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呂家慶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5,616元,總清償金額為404,352元,清償成數為12.45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246,606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於太極國際髮藝造型沙龍,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4,097元(含三節、年終獎金平均核算),並願利用正職工作之閒暇時間從事打零工以謀取額外收入,每月約可得4,950元,合計每月可得支配收入數額約19,047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12,027元,其中包括房租3,000元、三餐膳食及雜項支出6,000元、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1,5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1,527元,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任職太極國際髮藝造型沙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4,097元(含三節、年終獎金平均核算),並表示願利用正職工作之閒暇時間從事打零工以謀取額外收入,每月約可得4,950元,合計每月可得支配收入數額約19,047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98年12月至101年10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正本在卷可證,並與太極國際髮藝造型沙龍(負責人: 呂家緯 )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一年度薪資發放明細(101年6月至102年5月)領取資料大致相符,該造型沙龍即呂家緯並函復陳報三節暨年終獎金年約2,500元,有時以禮品替代,準此,債務人提列每月薪資暨可得支配數額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12,027元,其中包括房租3,000元、三餐膳食及雜項支出6,000元、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1,5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1,527元,並提出繳納房屋使用費證明書、交通費收據為憑;其並陳稱現居住地因係聲請人哥哥所有,聲請人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房屋使用費,且因已結婚,各類開銷實已增加,故提出收入支出差額(計算式:19,047元-12,027元=7,020元)之五分之四(計算式:7,020元×4÷5=5,616元)作為更生方案,債務人前揭所陳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相符(102年1月13日結婚登記),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與司法院頒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相符,核其每月支出堪稱合理,而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宜。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616元││。││2.每期於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3.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246,606元││4.總清償金額:404,352元││5.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12.45%(12.454%)│├─────────────────────────────────────┤│貳、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六、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