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乾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世乾於民國100年至101年6月間擔任位於 新北市 ○○區○○村00○0號(處刑書誤載為店子37之3號)之北海濟世宮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北海濟世宮於10
0年2月12日之100年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聯席臨時會議並無選舉第2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事實,其為辦理該廟合法化,配合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要求該廟陳報會議紀錄與出席人員簽到簿,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3、4月間,在北海濟世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文書人員,在100年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聯席臨時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選舉第2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之議程等不實事項後,並進而於新北市○○區○○路2段186巷28之1之居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在上開議程簽到簿上共同接續偽造「 簡慶賢 」、「 白得揚 」、「 林明松 」、「 楊棋村 」、「周 甲辰 」、「 廖阿純 」、「 陳楊春 橙」、「 林欽 」、「 林慶輝 」」等人之署押。嗣後再一併將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與簽到簿依規定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使三芝區公所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紀錄之電腦檔案上,足以生損害被偽造簽名之人、北海濟世宮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案經 周義雄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鄭世乾辯稱:100年2月12日確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然因該次會議簽到簿人數太多,不符合92年管理委員名冊所列之9位管理委員、3位監察委員之人數,伊事後製作符合人數之簽到簿供備查,並無犯意、無生損害云云。經查,100年2月12日之會議,並無選舉委員,選舉委員是在99年8月4日 鍾朝 以任主委時召開的會議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第
97頁、9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周義雄、告訴代理人周俊忠之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林慶輝證述:100年2月12日有召開會議,但該次會議並無選舉委員,委員是在99年選的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北海濟世宮100年第2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會聯席臨時會議紀錄、100年第
2屆第1次委員、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101年7月11日新北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擔任該次會議主委對於出席之人數及內容顯應知悉,竟仍為不實之會議內容,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確,並將不實會議紀錄行使提供予公所備查,使公所人員將不實之資料,因被告之陳報而為登載,影響公所對於是廟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簽到簿上簽名,僅係表示本人已出席會議之事實,被告偽造簽到簿上他人之簽名,應僅成立偽造署押。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區公所就寺廟陳報會議記錄及資料,係採書面審查為原則,僅屬備查之性質,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簡易處刑書漏起訴此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文書人員製作會議記錄,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簽名之人,有害北海濟世宮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已經被告持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世乾其為辦理該廟合法化,而配合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要求該廟陳報會議紀錄與出席人員簽到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4月間該廟義工製作北海濟世宮99年第
1屆信徒大會暨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選舉會議紀錄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與上開友人共同在該會議簽到簿偽造「周義雄」、「 陳楊春橙 」、「 周義賢 」、「白得揚」、「 鍾朝以 」、「簡慶賢」、「 賴山林 」、「林欽」、「楊棋村」、「林明松」、「 張秉言 」、「 林明麟 」、「 林清遠 」、「 周甲辰 」、「 許松茂 」、「 邱智泓 」、「 楊嬌 」、「 何水源 」等人之簽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之會議確有召開,而係前任主席未將資料轉交,且會議紀錄內容都是真實等情,已據證人林晉德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98頁)。證人鍾朝以並證稱:當時有跟被告通電話,是要授權被告在會議記錄代做表示,也有同意被告幫我刻印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10頁)。是此部分被告所為確屬為前任主席補資料予區公所而製作,此部分顯難認有犯罪之故意,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00年第2屆第1次委員│偽造「簡慶賢」、「白得揚」、│││、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林明松」、「楊棋村」、「周││││甲辰」、「廖阿純」、「陳楊春││││橙」、「林欽」、「林慶輝」、││││「鍾朝以」之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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