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貳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貳拾參點貳伍壹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總淨重37.55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6,純質淨重為33.29公克)」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
3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23.251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8行「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總淨重
37.55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6,純質淨重為33.29)」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為
23.2513公克)」,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6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3.2513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楊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卷第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淺綠色圓形藥錠及橘色圓形藥錠共28顆(原扣案31顆,經取3顆鑑定用罄,餘28顆,合計驗餘淨重10.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白色細結晶3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3.25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MDMA及愷他命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9號
第5644號被告楊文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賓明知MDMA搖頭丸及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99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動力火車夜店內,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31顆(總淨重10.7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總淨重37.55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6,純質淨重為33.29公克)。嗣於99年4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寮街口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31顆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始為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賓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0/404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總淨重10.79公克,純質淨重2.26公克)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總淨重37.55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6,純質淨重為33.29公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同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出於同一之持有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總淨重10.79公克,純質淨重2.26公克)與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總淨重37.55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6,純質淨重為33.29),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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