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益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益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益振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行進中之告訴人 詹憲政 ,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係在原審判決後,方經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102年3月26日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惟原審判決本即無從審酌判決後發生之事由,而為量刑之決定,是原審判決於判決當時並無違誤,故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惟犯後已自白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於102年3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一事,有該日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益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益振於民國101年4月4日17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
275巷口時,欲左轉中正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行人詹憲政擬穿越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禁止穿越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穿越道路,卻逕自貿然穿越前揭路口,致胡益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詹憲政,詹憲政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胡益振於肇事後,立即將詹憲政送醫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於101年4月10日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詹憲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胡益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
4頁、第23頁至第24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4頁)。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許可證、住院同意書各
1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板
橋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及說明圖1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前揭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行進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誠屬昭然。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穿越之前揭路口既係在距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說明圖等件在卷足考,是告訴人顯係在行人禁止穿越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依前所述,被告因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前揭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同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再於101年4月10日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一情,業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板橋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存卷供憑(見偵查卷第9頁),已於前開法條所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之減輕要件有間,自不得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撞擊行進中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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