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銘賢指定辯護人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銘賢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龔銘賢於民國99年間介紹擔任人力仲介之 蘇基福 (另結)認識 柯崇權 (另結),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均明知柯崇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淑平 結婚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柯崇權擔任黃淑平之人頭配偶,事成之後龔銘賢與柯崇權各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商議完畢,龔銘賢、柯崇權隨即在不知情之 黃經洲 安排下,於99年8月1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蘇基福會合,柯崇權並於同年月17日與黃淑平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進而於翌(18)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0666號結婚證公證書,嗣柯崇權返臺後,又以上開結婚證公證書申請驗證,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3417號證明,繼之於99年10月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佯稱其與黃淑平為夫妻,出具上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表示以配偶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黃淑平來臺團聚之入境許可,而著手使黃淑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有實質審查權責之該管公務員通知柯崇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後,發覺有異,柯崇權始坦承與黃淑平並無結婚之真意,終未發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銘賢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柯崇權、蘇基福及證人黃經洲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黃淑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柯崇權之保證書影本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柯崇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訪查紀錄表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10666號結婚證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103417號證明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龔銘賢之測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龔銘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龔銘賢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
被告龔銘賢與柯崇權、蘇基福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龔銘賢已著手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未發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龔銘賢共同意圖營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尚未發生入境之結果,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因未遂而尚未取得利益,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龔銘賢前於7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併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再受其他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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