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第12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銘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12月17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第4、5頁),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
1月4日之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29、48頁),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6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今仍在監執行中),且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依犯罪時間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均已丟棄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應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5支、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55只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故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間應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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