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王梵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0、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MKIV八○型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點三八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因借款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特力屋」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93000元後,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特力屋大賣場之停車場,質押取得「特力屋」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MKIV8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9顆,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使上開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警方未發覺前,向員警 邱世勳 自首其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且為配合警方逮捕「特力屋」,旋於94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與「特力屋」相約在高雄港漁人碼頭見面,惟因「特力屋」並未現身,乙○○即報繳上開制式槍彈(經鑑驗試射3顆子彈,剩6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是臺東海巡署的人員、南部犯罪打擊中心要伊報繳的,說伊報繳以後會沒有罪,叫伊把那把槍的主謀「特力屋」引出來,伊也不知道那把槍的嚴重性,伊一拿到槍,當天下午邱世勳警員就跟伊聯絡了,上開槍彈不是被查扣的,是伊私下將槍彈交給邱世勳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是自己把槍彈將給警方,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寄藏槍彈前已向警方自首,並協助警方逮捕綽號「特力屋」之男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以資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邱世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洋局15偵字第094H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並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MKIV8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美製柯特手槍1枝,認係美國COLT廠製MKIV80型口徑0.38吋(Super)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0.38吋(SuperAuto)制式子彈(鑑驗時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17434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與綽號「特力屋」之男子約好,在高雄漁人碼頭停車場見面,他要拿現金還我,因為他於2個月前向我借錢」等語(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5海巡隊洋局15偵字第094H0000000號卷第2頁),嗣於94年1月16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於94年1月9日下午3時左右‧‧‧綽號「特力屋」之男子當時向我借‧‧‧」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卷第7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邱世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已經協助調查很久了,約的時間不只這一次,但「特力屋」都沒有出現‧‧‧我們一直聯絡乙○○,但他都不行動,後來我們覺得實在不行,就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於94年1月16日警詢所供「特力屋」向其借錢時間較屬可信。
又證人邱世勳於該次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內政部有公告報繳槍彈可以免刑(即9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但本件已經超過報繳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證人邱世勳所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自動報繳槍械免除其刑之工作簡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該工作簡報之規定,凡於9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公告自首期間報繳其持有槍砲,始能依規定免除其刑,是被告所辯其報繳上開制式槍彈仍係在上開免除其刑之期限內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按「犯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員警邱世勳自首持有上開制式槍彈,員警始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情,業據證人邱世勳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配合警方逮捕綽號「特力屋」之行動,並報繳上開制式槍彈等情,亦據證人邱世勳、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自應認被告符合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等重大之危害,持有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MKIV8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9顆(鑑定試射3顆,餘6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已因鑑定試射而耗損,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