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以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雷測速照相儀器偵測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似替原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判定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之時速為92公里,惟抗告人所收到之96年4月16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欄內並未揭示違規車速,僅手寫限速80KM/H,舉發照片亦無確定車速,有違常理。抗告人於96年5月2日擬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請求原舉發單位說明確實之違規車速,惟原舉發單位所為之函覆並未答覆違規車速,則原審如何能判定抗告人之車速為92公里?請法院明察,另援引原審異議理由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31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臺62線3.2公里+90公尺處,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東向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6年4月16日掣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6、7頁),雖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900』部分係掣單員警之誤植(參原審卷第15頁),惟抗告人對於其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等情,並不爭執,是員警之上開誤植,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二)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之範圍,應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原舉發單位使用舊電腦程式,致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載明本件路段之限速、抗告人違規車速等數據,惟原舉發單位已另以註記方式於該採證照片上第1列載明限速80KM/H,第2列載明台62線3.2+900K(按+900K係掣單員警誤植已如前述),第3列載明東向等文字,且雷達測速儀於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所拍攝出採證照片上,亦於接續之第4列顯示「000+092=092」,是抗告人縱然未能完全理解該雷達測速儀所顯示之意思,仍無解於該舉發通知單連同採證照片已告知抗告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行車速度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臺62線3.2公里+90公尺處,超速行駛(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堪稱明確;(三)本件係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據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依法逕行舉發,該違規路段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及功能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件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頁),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準確性當無疑義,足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四)上開雷達測速儀前方約400公尺處之道路右側,確設有一表示該路段最高速限不得超過時速8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以及載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之事實,有該路段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3頁),以上開標示之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前方又無其他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觀之,依一般用路人之社會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抑或於深夜時分,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狀況下,既均清晰可見該標示,足見抗告人行經違規路段,並非不能注意及事先防免,其違規行為遭舉發之過程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本於上開見解,並詳予論述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不足採之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重覆論點提起本件抗告,又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