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 許銘輝 特別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宥 鈁兼訴訟代理 許海祥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關於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勝訴部分」。
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五行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關於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
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行關於「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中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未表明僅係針對其上訴聲明第三項之金錢請求部分所為之,然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聲明,當然毋庸宣告假執行,故上訴人雖未特別敘明,應可知悉其並無就上訴聲明第二項併聲請假執行宣告之意,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