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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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碩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碩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鼻炎之舊疾,故經常服用先前所購買的鹽酸甲麻黃錠(應係鹽酸甲基麻黃鹼錠)及含阿片的止咳藥水,此種藥水在我購買之前是二級管制藥,因內含阿片成分,目前因藥價下跌,不敷成本,故後期出產之藥水才未列入管制藥,但我這兩種藥早在幾年前就購得,有庫存,才因上開舊疾繼續服用,豈料竟影響尿液之檢驗結果;去年4月底我才開完食道肉塊雷射手術,避免傷口發炎,我連煙都不抽,怎會做傷害身體的事?我從民國105年1月1日起就不碰毒了,何奈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如有施用毒品,我一定不會準時去驗尿,我真的是去年整年度都沒有碰毒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原審以被告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為據,並說明以上開方法確認檢驗後,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認被告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載明於理由貳、一、㈠內,並逐一駁斥被告辯解稱係服用藥物導致其尿液呈現上開施用毒品後之陽性反應一節,載明於理由貳、一、㈡㈢內,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俱屬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施用毒品,泛言其係服用先前所購買的鹽酸甲基麻黃鹼錠及含阿片的止咳藥水,才導致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採尿前那段時間我有服用鹽酸甲基麻黃鹼錠、感冒膠囊、止咳糖漿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均向被告確認其所指鹽酸甲基麻黃鹼錠來源為何時,均稱業已忘記,其所指止咳藥水則為甘草止咳藥水,係由後龍衛生所開立,此外,其另服用之綜合感冒膠囊則係由後龍之龍安診所開立,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144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然上開藥物經原審逐一向各該開立之醫療院所函查結果,均復稱所開立之藥物均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而所謂鹽酸甲基麻黃鹼錠及甘草止咳藥水,亦經衛生福利部函復原審稱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尿液倘經由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其尿液亦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泛言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才導致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就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鑑定是否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見本院卷第33頁),惟稽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3種藥物,均僅以夾鍊袋包裝各該藥物,並未提出原包裝各該藥物之藥袋,以致本院無從辨認其所提出各該藥物是否即為各該醫療院所所開立,亦即無法證明各該藥物之來源,而在其所提出各該藥物來源均不明之情況下,縱使經過鑑定,該等鑑定結果亦與本案無直接必然關係,本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本院不再就被告所提出之藥物為此無益之鑑定。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一針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而為指摘,僅泛言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