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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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告 許銘輝 特別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陳宥 鈁兼上一人 許海祥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許海祥為監護人,然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許海祥之利害相反,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規定,被告許海祥依法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許世宏 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已由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選任張欽昌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9頁),是本件自應由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張欽昌律師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及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陳宥鈁 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4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又於105年1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0,0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買賣之時間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許海祥為父子關係,而系爭土地原本係原告之父 許圭生 所有,嗣經基隆市政府徵收,待許圭生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買回權應由原告及許圭生其餘10名子女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因而與其他10位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之價值以4,000,000元計算,原告則各以400,000元向其他繼承人買受其應有部分,並已先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各200,000元,餘款則約定待向基隆市政府買回系爭土地後,再行給付。嗣原告於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身體健康日益惡化,被告許海祥見有機可趁,遂於同年3月10日向原告長女許世宏佯稱須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1份供作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使用,另1份則先行保留。惟原告因復發性腦中風、水腦症等症狀,於97年
3月1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於97年4月16日已欠缺意思能力,而未曾與被告許海祥之同居人即被告陳宥鈁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然被告竟擅自使用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宥鈁所有,復於3週後,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海祥,而將系爭土地實質歸屬於被告許海祥所有,足證被告陳宥鈁僅為系爭土地虛偽買賣之登記名義人,是縱認原告於97年
4月16日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陳宥鈁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宥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陳宥鈁所否認,足見其等就買賣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於99年11月25日以7,75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趙友欽 ,趙友欽再於10
0年5月18日將之出賣予市中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無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可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宥鈁無權處分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趙友欽,而受有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惟其所受價金利益既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鈁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被告許海祥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宥鈁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0,0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觀諸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附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記載「 許員 (按指原告,下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二次中風,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右側大腦出血性中風,並於96年12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術後生命徵象穩定,出院後逐漸出現意識障礙、記憶力變差、思考及語言反應逐漸變得遲鈍,另伴隨有步態不穩、大小便失禁、行動開始須輪椅協助,躺床時間也逐步增多;近一兩年甚至出現無法言語、喪失咀嚼功能,四肢肌力減退,而幾乎完全臥床…」等語;另由原告97年
3月17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亦可知原告於97年3月間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腦血栓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全身性抽蓄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老年癡呆症,併有譫妄」等病症,可見原告於被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發生之時間,其意識、記憶、思考及言語,已有顯著障礙,即便未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惟尚難認其仍有理解包括買賣在內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進而為有關之意思表示之能力。
㈡縱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論認原告在98年2、3月間,急診住院前後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而該則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與被告陳宥鈁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反而從該判決書第4頁記載,足證被告許海祥確實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且擅自挪用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㈢由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證人即代書 方偉光 之偵訊筆錄觀之,被告許海祥所應全權處理者,乃在使基隆市政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不及於其他,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許海祥可以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宥鈁名下。又由證人方偉光之證述可知原告因於96年12月間二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許海祥乃出面處理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事。而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應給付之價金為2,407,000元,被告疑似將原告給付予基隆市政府之價金支票混淆,而主張此為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實則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取得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407,00
0元之支票,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支票係由被告出資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且縱使係由被告出資所為,亦難憑此即謂原告與被告陳宥鈁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許海祥本即出面替原告處理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事宜,則其提出資金供繳付基隆市政府,充其量係其替原告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根本無足認屬買賣價金之給付。
㈣由被告許海祥於97年1月18日簽署之保管書可證其早在97年
1月18日即保管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被告使用該印鑑章於任何文件,均輕而易舉。是以,被告以公契(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為由,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顯無足採。
㈤被告許海祥於97年3月10日出具之簽收單記載:「(市政府
配發土地)為基隆土地許銘輝名下之過戶所需」,且衡諸該簽收單簽署當時,尚在辦理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並將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宜,足見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將基隆市政府配發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所需。被告抗辯請領印鑑證明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核與簽收單之文義、簽收時之土地登記實況,均不相符,自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土地根本無須用到印鑑證明,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鈁云云,並非事實。蓋有關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購配發系爭土地之事宜,均係由被告許海祥聯繫代書辦理,被告許海祥表示申購配發系爭土地需用到印鑑證明,原告始會申領上開印鑑證明,原告及其他子女根本不知申購系爭土地之後階段程序,無須再用到印鑑證明;況由95年6月14日之申請書載有「印鑑證明十一份」等語觀之,顯見申購系爭土地之過程,並非完全不會用到印鑑證明。倘原告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行移轉之目的而請領印鑑證明,大可於確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行申請,豈會尚在辦理系爭土地申購程序期間之97年3月10日即申請該印鑑證明,此益徵被告所辯之不實。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兄弟姊妹、家族長輩、平輩均知悉原告與
被告陳宥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然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何人、達成何條件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所稱之兄弟姊妹、家族長輩及平輩,又有何人在場見聞?抑或是被告一再陳稱有經原告同意,而積非成是?又或是如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草案)所欲彰顯者,根本是對原告之財產無處分權利之人,擅自決定原告財產之處置?被告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係當著所有子女之面表示,若有人願意繳納申購系爭土地之價金,則系爭土地就授權由其全權處理,並以此價款為買賣價金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雖然證明原告向基隆市政府買回系爭土地而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所簽發之2,407,000元支票,係由被告許海祥之帳戶支出所購買,然而原告名下之股票、存款足以支付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價金,縱然被告逕自以其資金支付系爭價金,亦不足以因此即論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況被告許海祥自97年1月18日保管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及金融機構存摺之後,即陸續領取原告之帳戶存款高達700餘萬元,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2,407,000元支票之購買流程,至有可能是被告許海祥預謀侵奪系爭土地而刻意製造之資金證明,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資金實際上係由被告許海祥支付;且縱認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是被告許海祥所墊付,亦難據此即論認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擅自移轉於被告陳宥鈁名下有任何法律上之原因。
㈦被告許海祥所出具之保管書、領據,均係因原告二度中風、
精神意識有顯著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後,被告許海祥之其他兄弟姊妹為防範原告之財產、證件遭被告許海祥違法侵奪、使用,乃要求被告許海祥於收取、保管原告之重要物件時,須簽立上開保管書、領據以為證明,此亦可徵其等間並無穩固、堅實之信賴基礎。是以被告許海祥欲移轉原告之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宥鈁之時,豈會不知日後會遭質疑,何以不以錄音錄影設備進行存證,或請社會通念認為客觀之證人(例如公證人、專業律師、代書等)見證並製作證明文書?原告之意識狀態現弱化至形同成植物人,然此情不應成為原告推卸其舉證責任之理由,反而益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證明移轉原因,無怪乎被告寧願不為相關之存證,蓋就算不存證,原告亦無能力開口否認。倘容任保管、持有意識狀況有缺損者之印鑑章之人,得以用印並進而移轉財產入己,卻無庸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移轉權源及移轉原因,則該意識狀況有缺損,而無法爭辯、主張之人之權利,如何受到保障?而保管、持有印鑑章之人,又何懼於恣意而為?是就舉證能力與公平性而言,更應令意識狀況有缺損一方之相對人負較重之舉證責任,而非反而減免其本即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㈧由證人 許麗玲 之證述可證97年1月18日之委託授權書暨受任
承諾書乃為解決原告無法表達意思,無法處理股票事務之問題,由被告許海祥與其兄弟姊妹在原告根本無授權能力及授權行為之情形下,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而證人 陳治齊 之證言亦足證上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作成,乃證券公司人員認為原告之子女既然都在場,而無不同意見,日後應不致有人出面爭執,故為方便日後股票買賣作業,乃在原告欠缺授權之理解及表示之情形下,便宜行事的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書。另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授權書上原告之手印,係別人拿著原告的手蓋的,因為原告的手沒有力氣,益見該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之作成,確實係便宜行事下,由他人操持原告之手,去完成該文書之形式,自難以該文書之存在而推論原告於文書製作時意識健全、清楚。
㈨依證人許世宏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被告
許海祥於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被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102年10月1日審理時辯稱「(問:申請印鑑證明時,你父親許銘輝意識如何?)意識清楚,只是手沒有辦法握筆。」; 於鈞院 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雖然原告當時手無法握筆但意識清楚,經由承辦人現場證明是由許世宏或我拉著原告的手簽的,是符合見證之事實。」等語,均可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時非自主簽名,戶政人員卻仍發給印鑑證明之事實。倘他人操控下之簽署姓名均可認為是本人親簽,而核發印鑑證明,則印鑑證明核發之相關規定根本不足以推論原告於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時之情況,蓋戶政人員尚且容任他人操控申請人之手而簽名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如何期待其會謹慎的確認申請人之意識而判斷是否核發印鑑證明。
㈩被告許海祥於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被
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1日審理時仍虛偽陳稱將印鑑證明用於辦理基隆市○○區段徵收配售土地事宜。而方偉光代書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同意以被告許海祥名義跟基隆市政府購地、用被告的名字開始跟市府購地,繳購地款、過戶等情,與系爭土地始終以原告名義申購之事實不符,但由其證詞亦堪知當被告許海祥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買回系爭土地,須使用原告之印鑑證明為由,要求證人許世宏配合將原告推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時,許世宏根本無從判斷其真偽。又由證人許世宏於被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見被告許海祥確實係以辦理原告向基隆政府申購土地需用原告之印鑑證明為由,要求許世宏配合伊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之請領。是觀諸上開供述證據及被告許海祥出具之簽領單,再核對被告許海祥實際上卻將印鑑證明用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陳宥鈁名下之事實,被告辯稱當初請領印鑑證明就是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足信之。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鈁時,意識清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於98年6月之前均具有意思能力,此部分已無須再行爭議或辯駁,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經原告授權且同意之合法行為,否則原告何以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許海祥,且當時尚有證人許世宏在場見證,縱原告事後反悔,亦可向被告許海祥索回印鑑證明,或對被告採取訴訟或其他措施。原告於96年12月間病倒後,許世宏、許麗玲棄之不顧,此亦為被告將原告接來臺中照顧之緣。而原告於99年10月間,因敗血症就醫後,發現罹患胰臟癌,此後始成為植物人,許世宏、許麗玲、 許海洋 趁原告無法陳述之情形下,伺機謀奪原告之財產,而於101年2月間提出其等擬具之原告財產分配協議書,威脅利誘要求被告許海祥同意分配原告之財產,但為被告許海祥所拒,許世宏因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對被告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實欲陷被告於不義。因為承購系爭土地須要200餘萬元之價金,原告因而當著所有子女之面表示若有人願意繳納該筆價金,系爭土地即授權由其全權處理,並以此價款為買賣價金。因原告其餘子女均無力亦無意願承受系爭土地,被告許海祥始表示因其現金不足,須仰賴被告陳宥鈁以不動產貸款補足,為求被告陳宥鈁信任,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陳宥鈁之名下,被告許海祥再設定抵押權,互相擔保債權,繳交給基隆市政府之價款,即充作給予原告之買賣價金,且因被告陳宥鈁與被告許海祥育有3子,又照顧被告許海祥母親8、9年,而原告將來亦有賴被告陳宥鈁照顧,系爭土地就當作半買半相送給孫子,原告也同意由被告陳宥鈁來買受系爭土地,並授權被告許海祥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許世宏等人均清楚,當時亦未有反對之表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宥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成立於97年3月20日,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為基隆市政府要求原告須於同年月25日前繳足價金,否則視同放棄,故被告陳宥鈁先行支付價金予原告,再去辦理系爭土地之承購手續。
三、原告係親自前往申請2份印鑑證明,當時其雖然手無法握筆,而由許世宏或被告許海祥拉著原告的手簽名,但原告意識清楚,此亦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場見證。而2份印鑑證明其中1份是要向基隆市政府買回系爭土地後,用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宥鈁,另1份原告表示要保留將來使用,並未說明用途,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即將之交給被告許海祥。當時原告係與許海洋共同住在臺北市○○街,過1、2日即搬到臺中與被告同住,印鑑、身分證等重要物品亦一起帶過來,而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均放在原告房間,是因為許世宏表是原告住在被告許海祥這裡,被告許海祥始應其要求而在領據上簽名。而該領據已載明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許銘輝名下之過戶所需」,若原告與被告陳宥鈁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在承購系爭土地無須使用印鑑證明之情形下,原告又何須請領印鑑證明?被告又豈須交付價金以讓原告繳付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主張是被告許海祥告知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須要印鑑證明,被告否認之。
四、依許世宏在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監護宣告事件提出之帳冊上有記載原告於97年4月25日到板橋與余先生開會所支出之費用;另同年5月2日、26日尚有支付原告之行動電話費用,足見原告當時仍有使用行動電話;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原告當時仍有意思能力,否則如何到醫院復健即進行高壓氧治療。
五、原告於97年1月18日親自辦理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許麗玲亦於其上見證屬實,此乃因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恐日後原告之指印引發爭議,故要求在場陪同之原告親屬須簽名見證,此益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僅因中風導致無法提筆寫字。另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之承辦人員亦可證明原告於97年3月10日請領印鑑證明時之意識狀態。
六、原告之印章在97年1月18日之前,係由許世宏非法取得,原告於辦妥相關事宜後,命許世宏交出印章由被告許海祥掌理,因原告雙手無法自主,始有被告許海祥於保管書上簽名之由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宥鈁,其與被告陳宥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陳宥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海祥為父子關係,而系爭土地原本係原告之父許圭生所有,嗣經基隆市政府徵收,待許圭生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買回權應由原告及許圭生其餘子女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之價值以4,000,000元計算,原告則各以400,000元向其他繼承人買受其應有部分,並已先給付其他繼承人每人各200,000元,餘款則約定待向基隆市政府買回系爭土地後,再行給付,嗣原告於97年4月14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宥鈁所有,嗣被告 陳宥鈁祥 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海祥,復於99年11月25日以7,75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趙友欽,趙友欽再於100年5月18日將之出賣予市中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且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基安第所一字第1040008524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基府財產貳字第1040056931號函暨原告買回系爭土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77頁、第79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17起至98年12月8日止,因復發性腦中風、水腦症等症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於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鈁之97年4月16日時,已欠缺意思能力,而未與被告陳宥鈁訂立買賣契約等情,被告則就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在醫院進行復健、高壓氧治療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基安第所一字第
104000852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至77頁),97年4月16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蓋有原告之印鑑印文,並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10日所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第58、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申請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657500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而證人許世宏雖於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當時在申請印鑑證明過程中,所書寫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面有許銘輝之簽名,這是否是許銘輝親自簽署?)不可能是我爸爸遷的,是許海祥握著原告的手簽的,因為原告根本不可能握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而被告就原告當時無法自行握筆寫字乙節,亦不爭執。惟查,申請印鑑證明影響人民權益甚大,當事人需有清楚明確之意思表達能力,始可發給,當事人若有民法第14條之情事則不予受理等情,有上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證,顯見能否申請印鑑證明,乃以有無意思能力為斷,而非以能否自行在申請書上簽名為據,至為灼然。原告於96年12月間第二次中風後,雖然意識清楚,然有肢體肌肉乏力情形(詳如後述),在此情形下,自不得僅因其因手部無力,無法親自簽名,即認有意識障礙,而不得申請印鑑證明,是以只要確認原告本人意識清楚,縱其因病致握筆簽名有困難,而由被告許海祥協助在申請書上簽名,仍無礙於係其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之認定。又申請印鑑證明之本人,既須有健全之意思能力,戶政事務所始會發給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倘若係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勢必無法申請到印鑑證明,由此亦可認定原告應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其自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甚明。是原告徒以其無法握筆簽名為由,主張其非自主申請印鑑證明,自無可採。準此,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既為原告親自申請,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又屬真正,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為真正,原告主張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之印章係被告許海祥所盜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發生時,已欠缺意思能力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許麗玲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
我父親97年2月份甫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即以前的忠孝醫院出院,出院後過幾天就到臺中住了,原告精神狀況不太好,沒有辦法表達任何事情,因為原告腦部二次中風開過刀。(問:原告從該次出院後有無辦法說話嗎?)是。(問:你們如何與原告溝通?)我有時候與原告講話,原告就呆呆的,沒有辦法與他溝通。(問:原告是突然間就無法再說話嗎?)96年12月間在仁愛醫院開過刀之後就沒有辦法說話了,意識就不清楚了。…(問:原告在發生意識障礙之前,有無向你們表示財產如何處理?)沒有。」(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背面、第216、218頁);然嗣卻證稱:「(問:妳方才表示,原告在發生意識障礙之前,並無向你們表示財產如何處理,請審判長提示今日被告提出答辯狀證一筆錄,為何妳在另案作證時表示,我父親病倒那一天我父親跟我們講一句話,我父親的事情我們兄弟姊妹商量就好?)96年12月間原告在仁愛醫院到普通病房時,我們四個兄弟姊妹都去探視原告,原告就講以後關於原告的事情,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商量好就好。」(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惟查,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下午6時31分許,因右側大腦出血性中風,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隨即入住加護病房,嗣於同年18日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加護病房,至97年1月14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012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至140頁)。是依證人許麗玲之證述,原告應於96年12月18日接受手術後,即無法再行言語,如此原告又如何於同年19日自加護病房換至普通病房後,清楚地以言語表示以後其事務由子女商量處理即可?是證人許麗玲上開證言,前後兩歧,而顯有瑕疵。
⒉證人即原告長女許世宏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原告於96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況?)身體狀況不好,有住院開刀,原告都會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問:所以原告中風之後還是可以講話?)是,但講的話我聽不懂。(問:何時開始意識出現障礙?)在開刀前在加護病房時就不好了,但還是有點意識,原告還認識我。(問:原告96年12月中風時,你是否在臺灣?)我知道原告中風後我才趕回來,我回來時原告就在加護病房了。…(問:原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買回後如何處理有所表示?)沒有。因為原告根本沒辦法表示。…(問:原告於97年3月10日去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狀況如何?)我跟原告講話的時候,原告都會點頭說好,至於原告是否真的在回答我的話我不清楚。原告懂日文,我就用日文跟原告溝通。(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原告的意識不清楚?)他都是順著我的話用中文或日文回答「好」,我認為原告的意識不清楚。(問:原告是否曾表示本件向基隆市政府買回土地之事要如何處理?)都沒有。(問:就辦理印鑑證明此事,原告有無表示?)都沒有,他沒有辦法表示。…」(見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至36頁),固證述原告於96年12月中風後,於開刀前意識狀況即出現障礙,於開刀後仍然意識不清楚等情。惟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印鑑證明要注意?)有,因為我問原告印鑑證明要兩份是否要注意,原告都沒有反應,我問了兩、三次,原告就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且其前於被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102年10月1日審理時亦證述:「【問:97年之後妳父親(按指原告,下同)有無提到房屋問題?】我父親常常說被告帶著他太太來到臺北,一直要求東西都給他,我父親一直問我,我請我父親自己做主張,這是你的東西你怎麼決定,我們都沒有話說,我父親一直叫我趕快回來,我就回來了。…(問:何人要申請二份印鑑證明?)被告說要二份,我父親說要注意…。」(見一審卷㈣第34頁背面、第35頁),原告既於97年間,尚可與證人許世宏描述與被告之對話,並催促證人許世宏回國,更於97年3月10日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時,提醒證人許世宏要注意等情,足見原告於97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時仍思路清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是以,證人許世宏就原告於96年12月中風後意識狀態證言,既有前後矛盾之處,自難遽信。
⒊查被告提出原告於97年1月18日出具予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以證明原告於97年間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而在上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簽名見證之證人許麗玲於本院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此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印章及指印,是否原告親自所為,或委託他人所為?(提示本院卷㈡第178頁)】是原告親自做的。(改稱)是被告拿著原告的手蓋指印,印章也是被告帶的。…(問:作成該承諾書之目的?)因為原告在永豐銀行有一些股票要處理,但是因為原告無法表達,所以永豐銀行要求需要一個委託人處理股票的問題,被告許海祥就表示願意擔任受託人。(問:你擔任見證人是要見證何事?)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表達任何事情,所以我要見證原告委託許海祥處理股票。…(問:當時原告有無委託被告許海祥?)沒有。(問:既然原告沒有委託被告許海祥,為何你還在該承諾書上簽名見證?)我只是見證原告有授權給被告許海祥。(問:事實上有無授權?)原告無法表達,這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正反面),雖證述當時原告無法表達意思,然卻又陳稱其係見證原告有授權給被告 許海詳 等情,其前後證言顯然歧異,而無可採;且證人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陳治齊於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原告是我的客戶;被告許海祥我只見過兩次面,但是就買賣股票之事會通電話。(問:何時認識原告?)原告來我們公司開戶時我就認識,時間大約民國93、94年間,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原告開戶後會自己來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之後一直如此,直到原告突然中風。(問:如何得知原告中風?)原告本來每天都會來我們公司做股票買賣,突然某日原告沒有來,我可能有打電話去詢問,原告沒有接電話,我去聯絡原告所留之聯絡人許世宏,才知道原告中風住院,後來我有去醫院探視原告,因為原告在醫院時已經行動不便、無法言語,所以我跟家屬說必須要有人出來處理原告股票事宜,需要委託書,所以原告開完刀之後,就由原告家屬陪同到我們中正分公司簽委託書,我去醫院探視原告時,原告尚未開刀。【問?你說的委託書是否是這份?(提示本院卷㈡第178頁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是。(問:作成此受任承諾書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不在場,因為原告家屬人很多,所以他們就把原告推到經理室,是由經理人 李振偉 負責接洽。因為當時股市還在交易中,當時是用電話接單的方式,所以我還要接電話。(問:原告與其家屬到場時你是否知悉?)知道,他們從我前面經過,我有叫原告 阿伯 ,當時原告是坐輪椅。(問:你當天有無與原告交談?)沒有,我叫原告他也沒有看我。(問:當時還有何人到場?)家屬有七、八個人,當時我只認識許世宏,因為原告中風前許世宏有陪原告過來。(問:你是否知道受任承諾書上蓋章、捺指印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場。(問:原告當時意識情形如何?)我只知道我叫阿伯,原告沒有回應,至於原告的意識狀態如何我無法判斷。…(問:依照你們公司規定,意識不清之人可否簽受任承諾書?)我不清楚。(問:此部分不是你的業務範圍嗎?為何你不清楚?)意識不清時應該不可以簽。(問:當時原告簽立此受任承諾書時意識情形如何?)我不在場。(問:原告中風後第二次去你們公司時,你有無與原告交談?)沒有。(問:依照貴公司作法,無意識能力之人會否請其簽立受任承諾書?)應該是不會。…(問:原告開刀後回復狀況如何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原告在97年4月間之意識狀況如何?)我不記得。…(問:為何在原告手術後第二次到你們公司時,你沒有跟原告交談?)因為原告沒有事情要找我。(問:當時你有無找原告寒暄、關心?)沒有,因為他們來的時間都是股市交易中,我要接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背面),足證其於原告96年12月間中風後,曾在原告接受開刀治療前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而依據原告開刀前之意識狀態,認為原告無法再為股票買賣交易之事,始建議原告子女須由原告出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然證人陳治齊於97年1月18日原告前往簽署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時,並未與原告面對面交談,僅是在原告坐著輪椅經過時,與原告打招呼,雖原告未有任何回應,然此究係因為未聽見證人陳治齊叫喚之聲音,或不知證人陳治齊所稱呼「阿伯」是指自己等情,均有可能,自無法因原告未回應證人陳治齊之叫喚,逕認為原告當時已有意識障礙。況證人陳治齊亦自承無法判斷原告於97年1月18日時之意識狀態,是依證人陳治齊之證言,尚難認為原告於97年1月18日已無意思能力。
⒋再者,觀諸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中住院護理評估之「
三、出院計畫:㈠疾病衛教」欄所勾選者乃為「有」,而非「無」(原因有:意識不清、無主要照顧者、無法配合、其他),則該院護理人員於原告出院時,既可對原告進行衛教,可證原告於97年1月14日出院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又原告於97年1月25日因無法吞嚥等情形,而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當時原告意識清楚,可以言語表達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5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5621800號函暨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28頁)。而觀諸上開病歷中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住院護理評估(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背面、第206頁),原告於到院前後意識均清楚,並可以言語表達。又原告曾於98年3月1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11日,因右大腦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初期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但是咬字明顯模糊,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過因為年老(77歲),多處腦中風、癲癇症,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等情,有該院10
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1020007003號函附於被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一審卷宗可稽(見一審卷㈣第7頁),益證原告主張、證人許麗玲、許世宏證述原告於96年12月間第二次中風後,即無法言語或出現意識障礙無法表意之情形,並非屬實。
⒌原告曾自97年5月27日起陸續至 永旭 診所看診,有永旭診所
病歷附於被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卷宗可稽(見一審卷㈢第2-1至2-8頁)。而為原告診治之證人 賴昭明 醫師於被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102年10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對於許銘輝有無印象?)有印象,因為來看病都是坐著輪椅,是中風的病人,由她媳婦跟外籍傭人推過來的。(問:許銘輝大概什麼時間,幾年到幾年到你的診所看診?)確切日期我不曉得,98年左右有看過幾次?)確切日期我不曉得,98年左右有看過幾次。(問:98年左右你幫許銘輝看診時,許銘輝有無辦法針對你的問題做答覆?)他沒有辦法主述,都是我們問他吃飽了,有無不舒服,他的答覆通常是幾個字,不會很長,他有辦法做簡短的回答,可是要被動。(問:就你的醫學上認知許銘輝這些行為是否出於他有意思經過思考下行為?)比如我問他吃飽了沒?他會點頭來表示,他也知道我是誰,我只能這樣回答。…許銘輝來看診都是媳婦或外籍傭人帶著他,大部分的主述都是媳婦或外籍傭人,因為他的第一位外籍傭人來滿久的,所以他的中文能力還可以,我們再用答問式的問他…(問:病人許銘輝來看診時,問題瞭解?)點頭或搖頭回答,簡單可以回答,複雜不行。」(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6頁),足見原告於98年間雖因中風而無法主動為連續性之陳述,然仍能理解醫師之提問,並對此以簡單之語言答覆,則其於98年間應仍有意思能力甚明。
⒍另證人即原告鄰居且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之 周忠佑 於被告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102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
「…(問:許銘輝到臺中時,你有無到臺中訪視過?)他是97年3月到臺中,如果有入工或中途外傭有問題,我們都會親自訪視,平常的看視及有無異狀的看視,所以都會去做訪視。(問:訪視過程是否會對被服務的許銘輝做訪問?)因為他是長輩,我都會去跟他打招呼,很簡單的問話。(問:98年間有到臺中訪視過許銘輝?)有,98年6月18日有去訪視過許銘輝。…(問:就你印象在98年6月跟許銘輝打招呼過程?)因為他是長輩,他認識我,都會點頭寒暄,問我吃飽沒有、好不好、天氣好不好,這樣的寒暄方式。…(被告許銘輝問:第一次請外傭是我父親親自叫你辦的,用我父親名義辦的?)97年你們家決定要請女傭,是你父親自己來申請,97年3月才到臺中,97年10月女傭嫌在臺中被盯得很慘,女傭說要離職,才又換別人進來。…」(見該次審判筆錄第8、9頁),足證原告曾於97年間申請聘請外籍看護工,且至98年6月間仍能認得證人周忠佑,並與其簡單寒暄,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
⒎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病歷記錄、門診病歷
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8頁),以原告於97年3月間經該院診斷罹患「腦血栓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全身性抽蓄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老年癡呆症,並有譫妄」為由,主張原告於97年4月16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陷於非正常之意識狀態。惟查,「腦血栓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應與原告先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之病症同一,至於老年癡呆症,乃慢性漸進式之病程,並非一旦罹患此病,立即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癲癇、譫妄於發作時固會有意識障礙之現象,然癲癇、譫妄均可以藥物控制或治療,且發作通常是突然的、短暫的,而非長時間、持續的,此觀諸前述原告於98年間仍然意識清楚等情自明。是以原告於上開時間縱經醫院診斷有上開病症,然非謂原告此後即長期處於意識障礙之狀態,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
⒏原告雖又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記載原告於於96年12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出院後逐漸出現意識障礙、記憶力變差、思考及語言反應逐漸變得遲鈍等情,主張原告於97年間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惟上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記載,僅係就原告過去病程發展情形為約略之描述,就其記載「出院後逐漸出現意識障礙」等語,並無明確之時間,及具體病徵之描述,自無從因而認定原告出院後立即出現意識障礙,是以上開記載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⒐查原告係於97年1月18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承購市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基隆市政府於97年1月31日召開之第1次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以出售地價2,407,000元通知原告於97年3月25日前繳款承購,經原告繳清全部價款後,基隆市政府始於97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至基隆市政府財政處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逕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持基隆市政府提供之相關資料,於97年3月31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7年3月31日基府財產貳字第0970121410號函、同年2月12日基府財產貳字第0970114908號函、基隆市政府97年度第1次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97年
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第43至50頁),足證原告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乃在97年3月下旬,亦即在原告主張其已陷於意識障礙狀態之時點,然原告卻未曾就其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之效力有所爭執,反而積極主張其有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既得於97年3月下旬與基隆市政府就承購系爭土地之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見其主張於97年1月18日簽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同年3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⒑綜上各節,堪認原告於96年12月間開刀出院後,至98年6月
18日前仍有意思能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已意識不清等情,尚無足採。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盜用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不法行為,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陳宥鈁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海祥佯以辦理申購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須要印鑑證明為由,原告始申請本件之印鑑證明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許海祥所出具簽收印鑑證明之領據所載:「為基隆土地許銘輝名下之過戶所需領兩份印鑑證明,使用壹份,保留壹份」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認原告請領其中1份印鑑證明之目的,應係為辦理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訛。至原告雖主張由上開領據文義觀之,顯見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係要供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時所用。惟該領據之文句並不通順,是否能逕作如原告主張之解釋,不無疑問。查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時,為求慎重,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乃為必備文件,至權利人則無須提供印鑑證明。而觀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㈡第
258、259頁)所示,原告名下有為數不少之不動產,則其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自應有相當瞭解,若其僅要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自無須申請印鑑證明,此觀諸上開97年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並未包括原告之印鑑證明等情,亦足證之。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6月14日提出之申請書有記載「印鑑證明十一份」,顯見承購系爭土地之過程並非完全不會使用到印鑑證明云云。然查,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以其等為許圭生之繼承人,而於95年6月14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請求基隆市政府同意配售基隆市安樂新社區區段徵收戶原配售戶許圭生系爭土地時,固有檢附許圭生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頁),惟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時間為97年3月10日,而基隆市政府在此之前之97年
2月12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關於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並限期通原告繳納價款等情,有該府97年
2月12日基府財產貳字第0970114908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7年3月10日申請本件印鑑證明之時,基隆市政府早已同意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所餘程序僅有原告繳納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顯見原告於97年3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自不可能係作為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承購系爭土地申請之用。基上,由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點以觀,原告僅須繳納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須印鑑證明,然原告卻又再行申請印鑑證明,足證其於申請印鑑證明之時,應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意。否則,若被告許海祥係為遂行其不法謀取系爭土地之意圖,而欲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則依原告所主張其印鑑章係由被告許海祥保管之情形下,被告許海祥為避人耳目,自可逕持原告印鑑章,以原告委託之受任人身分自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即可,殊無偕同原告,更由證人許世宏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而徒增其不法行為曝光之危險。再者,證人許世宏於本院
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何時知悉原告向基隆市政府買回系爭土地之事?)許海祥跟我說的。(問:何時知悉?如何知悉?)大約在原告開刀回到南港之後,大約民國97年1月十幾號原告出院,1月中旬許海祥跟我講的。」(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另證人許麗玲於本院105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何時知悉原告向基隆市政府買回系爭土地之事?)是被告許海祥將昆陽街的房屋過戶之後。(改稱)97年2月原告從忠孝醫院出院後,我去看原告,兄弟姊妹出來吃飯時,被告有稍微提一下,說原告有一塊基隆的土地要處理,當時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正反面),堪認證人許世宏、許麗玲原本對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事毫無所悉,而均係因被告許海祥主動告知,始得悉此事。倘被告許海祥有利用受原告委任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之機會,謀奪原告財產之意圖,則其當無可能主動告知證人許世宏、許麗玲上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價金2,407,000
元係以被告陳宥鈁交付之買賣價金支付等情,並提出被告陳宥鈁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簽發之支票、基隆市市有房地價款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2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5年6月16日中內新字第1050000156號函暨許海祥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5年7月4日中內新字第1050000179號函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1頁、第200至203頁)。觀諸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陳宥鈁確係於97年3月20日將800,000元匯至被告許海祥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許海祥於同日以該帳戶支出2,407,000元以購買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同額本行支票,原告亦於同日繳清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被告支付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雖主張縱其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充其量僅是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無法認為係買賣價金之給付。惟關於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許世宏於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知悉其資金來源?)被告許海祥說要處理,因為原告有經濟能力,所以我自己認為是要用原告的錢處理。」(見本院卷㈢第35頁),足見原告應有資力支付申購系爭土地之價金,倘原告係要自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無由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之必要。況受託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之人僅有被告許海祥,然繳付予基隆市政府之2,407,000元,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陳宥鈁支付,被告陳宥鈁既非受原告委任之人,自無由代原告墊付申購系爭土地之款項。是原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宥鈁所檢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既均經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且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又係原告親自請領後,交付予被告許海祥;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而支付之價金,實際上又係由被告共同負擔,則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宥鈁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不悖於常情,而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陳宥鈁有買賣系爭土地房地之合意,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陳宥鈁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宥鈁既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與被告許海祥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陳宥鈁基於合法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趙友欽,其因而受領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50,000元,及其中4,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5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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