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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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6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士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06年10月5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陳永錫黃主成 及告訴人 王靜宜王萬國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黃主成、告訴人王靜宜及王萬國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電玩遊戲老子有錢光碟2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無線滑鼠1個及USB傳輸線2條,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黃主成及告訴人王靜宜,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四)被告竊得機車2部,固係被告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陳永錫及告訴人王萬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所載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所載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玩遊戲老子有錢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所載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滑鼠壹個及USB傳輸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曾士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所載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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