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仍須入監服刑,進而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甚且沾染監獄惡習,應審酌被告就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無肇事因素,並有2名子女須扶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且符合累犯應予加重之要件,並認被告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衡量犯罪之各種情況,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減至2分之1,最低仍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無從易服社會勞動,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是以被告仍須入監執行,況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亦無從為緩刑宣告,是本案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處以最低刑度之量刑,原審業已依法律所賦予之權限,盡力對被告從最輕刑度量刑,至於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對於上開科刑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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