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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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四九七五一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七五一四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暨所有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參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
三.五公里處時,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三民派出所警員,親眼目睹異議人甲○○等車隊於道路上競駛過程,並尾隨蒐證錄影違規事實,而異議人甲○○等見警車後,意圖逃竄,隨即通報執勤警員前往攔截,以前後包夾方式將車隊攔停檢查,而依法舉發甲○○集結四輛車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異議人甲○○不服舉發事實,遂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無誤,進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參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時五十五分許(異議狀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三.五公里處,當時雖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駛,但我是看到警察攔檢,就主動減速靠邊停車受檢,並無意圖逃竄之行為,且同行之其他三輛車之駕駛,我根本不認識,我並未在道路競駛,我有向當場取締員警提出異議,警員卻回答:上級有壓力,罰單一定要開,你可以去申訴等語,從而異議人確實未有如裁決書所指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甲○○,廠牌
為三陽,車身為白色,有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三.五公里處時,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當場蒐證、攔停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七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繼之異議人甲○○不服舉發事實,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無誤,進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甲○○及汽車所有人甲○○為裁處,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三二OO六五二七號函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四九七五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甲○○本院調查時雖辯稱:當天同行之其他三輛車之駕駛,我根本不認
識,是在台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才與他門交談,經他們告知,要去台北縣三峽樂樂谷附近飆車,我因想要去看飆車,所以才跟在他們後面,一直開到被查獲地點附近時,那三部車路邊停車,我也跟著停,突然他們又開走了,我也再跟著開,當時他們時速約有七、八十公里,實在很誇張,那三部車中,有兩部比較快先衝走了,因為我及三部中的另一部車比較慢,所以在後面,後來三部車中比較慢的那一部車,可能是因為發現警察,就掉頭反向行駛,我也跟著掉頭行駛,大約開了不到一分鐘,就被警察攔檢了,我並沒有競駛行為云云;惟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二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當時在該路段執行防飆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大溪分局警員發現,攔檢當場舉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 張國政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警力執行防飆勤務,時間是零時至凌晨四時許,我們負責路檢點,大約在二時五十五分許,我們透過無線電得知有人飆車,所以車隊一經過時立即將之攔下,並製單告發,該路段時速限制是四十公里,當時他們車速很快,是一部接一部,前後尾隨競駛,蒐證錄影帶有拍到異議人所駕駛的這部車等語,並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一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一時勘驗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畫面顯示路上空無一人(蒐證點),寂靜無聲,不久聽到轟轟的引擎聲,由遠至近,越來越大聲,舜時畫面中連續出現四台車輛,一部接一部,前後尾隨,快速競駛經過,隨後畫面顯示警方啟動攝影車輛,追趕飆車族,大約經過二分鐘後,畫面出現上開飆車族之後車燈燈光,顯示警方已發現飆車族行蹤,接著畫面轉為警員取締、攔下車輛後之畫面(攔檢點),畫面顯示被攔下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畫面撥放同時,並聽到警方詢問HL─九一O五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剛剛跑掉那幾台車是否你朋友等語,異議人答稱:兩個認識,總共四部車,我是從八德來,另二人一人是住龜山,一人住南崁,我們是從南崁一路開來查獲地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徵諸前開證人張國政證述其前開取締飆車行為之過程,核與蒐證錄影光碟呈現之情節相符,而取締員警張國政為現場目睹之人,且為交通執法人員,雖無測速儀器,惟依其專業判斷,目測車速與實際車速相差應不甚遠,且異議人上開自承:與其同行之車輛時速有七、八十公里,實在很誇張等語,且上開畫面又顯示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四部車輛,係接連疾駛而過,並無異議人上開所稱:二部車開的比較快,伊與另一部車開的比較慢等情,是異議人所駕上開汽車,當時顯係以時速約七十、八十公里超速行駛於該處之事實,足堪認定,則異議人無視於現○○○區○○路段,仍於當日深夜之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集結上開其餘車輛,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且四部車以相同高速,相互緊跟,足認渠等係相互緊追競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異議人雖另辯稱渠不認識其他輛車之駕駛人云云,然共同駕駛車輛競駛之駕駛人是否互相認識,顯與其等是否會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並無必然關聯,異議人執此否認與他車共同競駛,已無可採,且審酌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尚能明確陳述其餘二人分別住在龜山、南崁等處,且當時係凌晨二時許,當地又是山區,異議人豈有與不熟識之人同行觀賞飆車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異議人雖質疑攔檢員警係受上級壓力而開單告發,惟查開單員警即上開證人張國政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所有車號自小客車而在前揭時、地,集結四輛車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甲○○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時,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裁量之空間,異議人甲○○係經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有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卻疏未適用同條第五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未當。本件異議人甲○○空言否認違規,提起異議,雖無理由,然其裁罰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甲○○汽車所有人暨駕駛人,以二輛汽車以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三月,以資適法。至本件異議人甲○○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加扣違規點數三點,但因其業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記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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