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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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因藉酒鬧事竊取他人動產,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均不高,造成被害人損失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