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9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縣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於此,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鄉○○路與產業道路口前,不慎擦撞由 楊錫榮 所駕駛,沿甲典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傷為警送醫急救,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楊錫榮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己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楊錫榮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