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人 劉光偉 非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余政勳 律師相對人 黃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聲明異議人之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准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僅提出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其中起訴狀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確有本案之請求,至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此四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然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絲毫未盡釋明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等可知,債權人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需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具體情事予以釋明,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查本件相對人既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則相對人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梅桂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10
1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則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充其量僅能釋
明相對人確有本案之請求,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則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此四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然就聲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相對人所稱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表明:聲明異議人於101年3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08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1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故聲明異議人已開始將名下財產做不利益之處分,聲明異議人於短時間內恐有將名下不動產予以變賣之虞等語,並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觀諸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確有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1年3月15日金錢周轉借貸」,顯見聲明異議人確有使其名下財產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甚明,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無由,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其所為之假扣押聲請,即非不能准許,且相對人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縱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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