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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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陸軍二九八旅摩步四營,點閱召集「精誠四一五之三號」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前,向台南縣○○鎮○○路○○○號「虎踞營區」報到,詎因記錯報到日期,遲於翌日(即四日)上午七時許,始前往該營區報到。案經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召集令回執影本一份。
2、被告妨害兵役報告書及年藉表各一份。
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量刑如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即修正前原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