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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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大洲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買賣高雄縣○○鄉○○○路二六之六號房地案,依約相對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付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惟相對人至今尚未交付,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信函第十七號催告相對人交付,惟未見相對人招領存證信函,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再以上開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交付買賣價金,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上開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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