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十四號(起訴書誤為高雄某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確認報告、右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四五一號函等在卷足憑,罪證明確,其二犯及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犯二罪,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均應就其前後犯罪分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煙毒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毒品罪,甚且於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再犯,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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