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訴人甲○○設台南代表人 蘇興文 自訴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其買受之甲○○土地,未經甲○○信徒會議同意,係由第三人丙○○偽造甲○○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被告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有該偽造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夫 李憲武 透過代書 林炳基 (現更名為林明搌)之介紹向甲○○買受永康市○○段○○○號土地,以其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涉過程,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李憲武證稱:其買受本案土地係由代書林炳基介紹,洽談買賣過程中均由李憲武與林炳基連絡,二人與證人丙○○並曾共同至安養中心探視當時甲○○之管理人 蘇木楷 ,因被告乙○○○具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買賣均是李憲武在處理等語,堪信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土地之買賣磋商過程,其純為登記名義人,可以認定。
(二)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係出售甲○○名下之本案土地與代書林炳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與本案土地之出賣人即證人丙○○既互不相識,則其與丙○○當無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可能,亦堪認定。
(三)又系爭土地因與他人訂有三七五租約,若三七五租約未清除,則不能辦過戶,故簽買賣契約前,李憲武為保障自己權益,遂先設定七千兩百萬的抵押權。因代書林炳基有承諾半年內要辦好過戶,所以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只有半年等語,亦具證人李憲武及林炳基證述明確,並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是被告之夫李憲武為保障自己債權而在本案土地上先行設定抵押權,再以其妻乙○○○之名義買受本案土地,並無不合常理可言,堪以認定。
(四)再自訴人提出之偽造之甲○○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上僅有丙○○、蘇木楷之印文,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偽造文書之證據;另其提出之寺廟登記及變動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均為公文書,亦無從為被告有偽造甲○○信徒大會決議之確切證據,是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僅以被告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遽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對於被告如何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即與證人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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