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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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甲○○(係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負責位於台南市○區○○路○○○號文元佳園預售屋之銷售業務)放於上址之財物,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甲○○(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佯稱要到預售屋去看屋,然不知正確地點,遂要求甲○○至台南市○○路○段之「文元國小」引導其至預售屋地點,丙○○於知道甲○○離開預售屋地點後,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8486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述預售屋銷售地點,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六千元、身分證及三張提款卡),嗣遭工地內之工人乙○○目睹行竊之過程而告知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時間有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甲○○,然 矢口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至該預售屋地點,伊雖有約被害人至文元國小,但是因為臨時車子與人發生擦撞,所以就沒有與被害人碰面,伊真的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先於該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邀約被害人至文元國小碰頭,此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可證。
(二)而被告於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該預售屋地點之櫃臺竊取黑色皮包一個,後,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848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具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經警以口卡片及被告事後至警局接受訊問之照片提示證人指認,證人亦當場確認就是被告,且明確指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一只黑色之皮包。若被告果真未曾至前述預售屋地點,則與之未曾見過面之工人乙○○焉有能知悉並記下被告車牌之理?再證人乙○○為一工地工人與被告並無熟識亦無嫌隙,應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三)另被告辯稱其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擦撞一情,其亦無法提供修車證明,以實其說,顯見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邀約被害人至文元國小碰面與至預售屋竊取被害人之皮包所相距之時間僅有十分鐘,在在都顯示被告係密謀竊取而施用「調虎離山之計」。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拿取拿人之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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