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支票壹紙(發票人:丙○○、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號:KJB0000000號、帳號:885─9號、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面額: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永安街附之某廟宇內,拾獲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廣招英」小吃部店內,遭二名不詳男子乘機搶走皮包,內有空白支票數紙中之一紙(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885─9號、票號:KJB0000000號),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 曾振雄 」印章一枚後,在上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並以上開偽刻之「曾振雄」蓋印以為發票人後,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丁○○用以清償債務,丁○○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萬定 ,復由林萬定交予其不知情之女乙○○提示,因丙○○於上開空白支票被搶奪後,已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獲戊○○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林萬定、乙○○於警訊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空白票據,未送交治安機關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證人丁○○清償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曾振雄」之印章一枚,係犯偽造印章罪,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所盜刻「曾振雄」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上開扣案之偽造支票(含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