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六號
聲請人丁○○○
戊○○乙○○○丙○○己○○○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在台南市政府處理勞資調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⑴聲請人己○○○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⑵聲請人 魏仙貴 二萬六千元,⑶聲請人丙○○一萬八千元,⑷聲請人戊○○五萬元,⑸丁○○○十萬元,詎相對人屆期拒不給付,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固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在台南市政府處理勞資調解會議紀錄一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張為證。
二、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調解會議紀錄,本件係聲請人與「彩色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糾紛,縱彩色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係交付相對人甲○○簽發之支票予聲請人以資清償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屬實,然甲○○究非前開成立調解之資方,則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與上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