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六九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丙○○○、戊○○、丁○○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參仟玖佰伍拾參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