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第33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岳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詳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卷第137頁之113年度安保字第927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卷第177頁之113年度安保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詳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卷第149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386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卷第167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662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5號、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23號鑑驗書(第2000號毒偵卷第145頁,第3372號毒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第2000號毒偵卷第49頁,見第3372號毒偵卷第39頁),為防止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39公克)
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28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5號鑑驗書(第2000號毒偵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00號毒偵卷第13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54公克)
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11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23號鑑驗書(第3372號毒偵卷第185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65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72號毒偵卷第177頁)
3
吸食器1組
‧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86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00號毒偵卷第149頁)
4
鏟管1支
‧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6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72號毒偵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