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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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昱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0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7月25日中分檢 錦禮 112上職議3507字第1129015079號函1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07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39-140、145、14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5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915公克,驗餘淨重1.1880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76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35、43-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45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7、19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105-106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7頁、核交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既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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