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簡水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水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水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劉雅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然該等食品已遭被告開拆,有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已無從再予他人食用,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元,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張簡水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15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福德廟,徒手竊取置於廟內案桌上之黑松沙士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及虎爺神像前之13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後離去,嗣其坐在廟外石階上休息,經廟婆察看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並通知廟方總幹事劉雅意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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