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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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宇傑明知對告訴人 黃勝平 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僅具占有之權限,並無所有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占之,竟未於借用後返還上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為上開侵占犯行,未於借用上開物品後返還,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被   告 吳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黃勝平借用IPHONE1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下稱本案手機),嗣黃勝平於113年7月10日起多次要求吳宇傑返還本案手機,吳宇傑均藉故推辭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勝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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