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號、第2796號),並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民國114年3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就起訴意旨與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本件被告涉犯就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 呂哲賢黃舒浚 及涉犯洗錢罪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三、至被告被訴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8至22部分,前經辯論終結,並未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仍應如期宣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以IG暱稱「樂高樂趣中心」向告訴人呂哲賢謊稱中獎11萬8888元,並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告訴人呂哲賢將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加為好友處理轉帳問題,再由「簽帳卡處理中心」轉介LINE暱稱「 李嘉威 」予告訴人呂哲賢,並由「李嘉威」向告訴人呂哲賢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4月5日18時31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5日18時36分許

1萬4,123元

中信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舒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3時許以IG暱稱「手辦控」向告訴人黃舒浚謊稱因辦感恩福利回饋活動可參加抽獎,待告訴人黃舒浚參加抽獎後告知中獎11萬8888元,並以撥款失敗為由,要求告訴人黃舒浚將LINE暱稱「 李藝 」加為好友,再由「李藝」向告訴人黃舒浚謊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鎖帳戶等語。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70元

京城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24分許

2萬9,797元

京城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3分許

3萬9,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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