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莫子毅

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被告 賴翰儒

被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嚴裕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壬○○、乙○○、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己○○、壬○○、乙○○、癸○○(下稱被告己○○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4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己○○等4人與甲○○、洪○祁、洪○賢、暱稱「太極神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己○○等4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5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等4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少年甲○○、洪○祁、洪○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詳卷),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92頁),是被告己○○等4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己○○前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己○○、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己○○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己○○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己○○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壬○○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則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被告壬○○部分不另依累犯加重,惟被告壬○○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乙○○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而被告己○○、壬○○、癸○○因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非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乙○○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乙○○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雖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乙○○仍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狀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本得於量刑時中斟酌其刑度,自無對被告乙○○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乙○○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己○○、壬○○、癸○○就附表編號1至5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並未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裁量刑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己○○、壬○○分別為車手頭,而被告乙○○、癸○○分別擔任轉交車手,堪認被告等4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等4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己○○、壬○○、癸○○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丙○○、庚○○、辛○○達成調解,而被告癸○○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己○○履行部分損害賠償金;又被害人丁○○因未到庭調解,且於辯論終結前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被告乙○○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呈報狀所附匯款單據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院二卷第47-66、69-75、123-129頁),併考量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載客服務、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工程、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112頁),及被告乙○○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共犯之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己○○等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等4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癸○○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癸○○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癸○○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癸○○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壬○○、癸○○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於審理時分別陳述,己○○獲取7萬元之報酬,壬○○獲取3萬元之報酬,癸○○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二卷第111頁),此部分被告己○○、壬○○及癸○○所獲之款項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乙○○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乙○○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等4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第59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己○○、壬○○、乙○○、癸○○、甲○○、洪○祁、洪○賢(後3人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己○○、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乙○○、癸○○擔任收水工作,甲○○、洪○祁、洪○賢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己○○、壬○○、乙○○、癸○○、甲○○、洪○祁、洪○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戊○○、丁○○、丙○○、庚○○、辛○○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壬○○指示甲○○、洪○祁、洪○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甲○○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水頭店外,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依壬○○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收水之癸○○,再由癸○○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安八街交岔路口處,將贓款轉交予依己○○指示前來收水之乙○○,再由乙○○前往己○○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10樓之居所,將贓款交付己○○,再由己○○、壬○○以不詳比例朋分予參與提款及收水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外拘提癸○○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丙○○、庚○○、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己○○與被告壬○○、乙○○、證人伍○馨(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壬○○有與被告乙○○交談,被告乙○○有下樓拿取物品,被告壬○○、乙○○有在客廳清點現金金額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壬○○與被告己○○、乙○○、證人伍○馨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己○○有指示被告乙○○下樓拿取現金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乙○○、己○○、壬○○、證人伍○馨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乙○○有依被告己○○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癸○○拿取贓款,並交付被告己○○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癸○○有依被告壬○○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甲○○拿取款項,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臺灣PAY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少年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有依被告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癸○○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 祁有 依被告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陪同證人甲○○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賢有依被告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陪同證人甲○○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3

證人伍○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伍○馨、被告己○○、壬○○、乙○○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己○○有指示被告乙○○下樓向被告癸○○拿取包包,並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壬○○有將包包內現金取出並清點金額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之事實。

15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係證人甲○○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癸○○之事實。

16

被告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壬○○有以「太極神獸」之暱稱撥打電話予被告癸○○,指示被告癸○○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己○○、壬○○、乙○○、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另案少年甲○○、洪○祁、洪○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4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4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另案少年甲○○、洪○祁、洪○賢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壬○○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請就各罪對被告己○○、壬○○從重量以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癸○○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戊○○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38分許

3萬6129元

①113年7月24日11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1時54分許

③113年7月24日11時5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6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

2

丁○○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

9983元

3

丙○○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

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

2萬8123元(備註: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丙○○提供之左列資料申請臺灣PAY,並以之匯款)

①113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2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翊門市)

4

庚○○

假網拍

113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5000元

5

辛○○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6分許

1萬1986元

113年7月24日12時17分許

1萬3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翊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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