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7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次,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以六十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以買股票缺款為由,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以一百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設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接到上開存證信函時,則上訴人以本起訴狀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十內清償上開借款,以為上訴人備位之主張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況本票上的印文乃係因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房子,而擅自取得使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間只有上訴人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周轉調現之實。又上訴人來函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乃純屬子虛烏有之事,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莫名支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多次,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共計六十六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以六十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以買股票缺款為由,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以一百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等語,固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本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然否認有簽發本票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茲析述如下。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六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零四萬元,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銀行往來帳戶明細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本票上所蓋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為其所有,惟以前開印章及存款文件都放在家裡,因為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的房子,而自行取得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係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以
執有本票,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到期日,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應屬無效。(是以上訴人未依票據關係請求)且上訴人亦自承本票上之文字是上訴人所書寫(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則前開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蓋章簽發交付上訴人,已有疑義。至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足見上訴人就此借款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存在,顯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為上訴人占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九三年度第三九三一號確定判決為憑,應可採信。依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上訴人告欲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並非難事,則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顯不無可疑。
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
,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六十六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一紙為憑,惟該項紀錄之存款戶名為冷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冷皇公司),並非上訴人,且各該項之現金支出,例如八五年一月十三日三十一萬元,八五年三月五日十九萬元,均與上訴人所述借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金額不符,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提領之金錢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即不能確認。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八年八月間起至八九年一月間止
,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一百零四萬元等情,雖提出冷皇公司於誠泰銀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惟前開對帳單中上訴人所指出之現金支出,與原法院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所調取之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資料中,僅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六萬元部分相符,其餘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資金往來無一相符。例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八年八月六日借款十八萬元,然被上訴人八八年八月七日存款金額為二十七萬元,而上訴人所稱之誠泰銀行帳戶當日卻無任何提款資料。再例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八年十月五日借款十五萬元,然被上訴人八八年十月五日存款金額僅為三萬元,而上訴人所稱之誠泰銀行帳戶當日亦無任何提款資料,完全不符,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提領之金錢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顯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一百零四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之借貸關係亦屬不能證明。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紙本票印文之說詞反覆,上訴人無盜用、拿取被上訴人印章、戶籍謄本或權狀之可能,因上訴人與胞妹共同投資冷皇公司,由胞妹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故上訴人時有使用公司於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出、匯入公司或個人資金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時,上訴人亦曾自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借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應先由上訴人就金錢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紙本票印文之說詞是否反覆,上訴人有無盜用、拿取被上訴人印章、戶籍謄本或所有權狀等物,均與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無關,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又查上開冷皇公司於誠泰銀行之帳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大多不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冷皇公司於誠泰銀行之帳戶,縱係由上訴人使用屬實,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將六十六萬元、一百零四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