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自訴人威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公司)詐稱願承購自訴人之經營權、所有權及全部資產,除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外,並保證承受、代繳自訴人因十台SCHMOLL電腦高速PCB鑽孔機所積欠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銀租賃公司)之租賃款共計三千六百六十一萬元,被告等並向前開債權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表示自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爾後即由被告二人新成立之遠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僑公司)負責承擔、繳納,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與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書。詎自訴人將全部資產、所有權、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僅支付部分款項予前開債權人,即不再繳納,致前開債權人仍向自訴人求償,自訴人、自訴人代表人乙○○及乙○○之夫 張家豪 之不動產並遭前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且擅自將三台PCB鑽孔機交由花旗銀行取回以抵償債務,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略辯稱以:威盛公司因經營不善,負責人乙○○及其夫張家豪拜託伊介入經營,伊遂與威盛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時簽訂契約,約定由威盛公司將設備、資產移轉給伊新成立之遠僑公司,伊則支付八百萬元及給他們遠僑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權以做為經營權之補貼,並由張家豪擔任總經理繼續經營,伊也依照約定清償威盛公司積欠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歐力士公司及僑銀租賃公司的債務,總計支付花旗銀行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支付聯邦銀行一百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二元,支付中租迪和公司一百九十七萬元,支付僑銀租賃公司三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並全數付清積欠歐力士公司之五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後來因花旗銀行不同意再分期清償,希望一次把欠款付清,但伊無法一次付清,所以經協調後同意由花旗銀行將融資標的之四台機器取回,但到現場時只找到三台機器,已被花旗銀行取回,所以伊即未再繼續支付;聯邦銀行部分因伊後來發現威盛公司所交付之十台鑽孔機中並沒有聯邦銀行當初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且聯邦銀行又無法提供機器之發票,伊認為與伊和威盛公司約定之內容不符,故未繼續支付;中租迪和公司部分,因威盛公司交付之十台機器中,其中二台機器機身上雖貼有中租迪和公司動產擔保設定的標籤,惟經技師以電腦查證該二台機器之機器號碼,並不屬於中租迪和公司,而係歐力士公司之融資租賃標的,伊要求中租迪和公司提出發票,但中租迪和公司說之前已經把發票給威盛公司,無法再提供發票,伊因念及與乙○○、張家豪之情誼,故仍繼續繳款,並提供一台未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予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擔保,後來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繳款後,中租迪和公司要求要一次付清餘款,伊支付了六十七萬元後,無法一次付清餘款,才未繼續繳款;僑銀租賃公司部分,因有一台機器究屬花旗銀行抑或僑銀租賃公司所有,雙方面互有爭執,惟伊仍繼續付款,並提供一台未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予僑銀租賃公司設定擔保,渠等並無詐騙威盛公司之行為與意圖等語置辯。
四、經查,威盛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五百五十餘萬元已由被告甲○○全數償還,並經歐力士公司申請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經證人即歐力士公司職員吳願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工中字第0九二0五一五一七九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 盧世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威盛公司以二台鑽孔機設定動產抵押予伊公司,後來遠僑公司表示欲承擔威盛公司之債務,付了一百一十餘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甲○○有說現場的機器與威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不符,所以不願意繼續付款,後來伊去現場執行時,發現有二台PCB鑽孔機的型號、廠牌雖與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伊公司之標的相符,但機台號碼卻不相符,故伊公司即未對遠僑公司索討,而向威盛公司請求等語,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職員 姜禮禧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前伊公司已發現當初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予威盛公司之二台PCB鑽孔機不見了,後來遠僑公司要承擔威盛公司之債務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並從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始每期支付十萬元,至九十二年九月為止共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後來伊公司知道威盛公司對甲○○提出告訴,所以就要求要一次付清,剩餘的三百零五萬五千元債款伊公司同意甲○○以二百萬元償還,但甲○○要求伊公司交付該機器之發票,但因伊公司之前已將發票交給威盛公司,故無法再交付發票予甲○○,但甲○○有另外提供一台未設定擔保之鑽孔機給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另外一張六十七萬元的支票也有兌現等語,證人即僑銀租賃公司職員 石家正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威盛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底跳票時,所有債權人有到威盛公司,當時就發現所有債權人手中之資料彙整結果,應該要有十四台機器,但威盛公司內卻只有十台機器,伊公司之前提供給威盛公司之融資租賃標的之二台機器也只剩一台,另一台則不知去向,後來甲○○跟伊公司商談要承擔威盛公司債務之事,伊公司也同意讓他分期償還,甲○○並提供另一台未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器給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且甲○○到目前為止均有按約定分期償還等語,證人盧世文、姜禮禧、石家正前開證述情節與被告前開所辯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立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等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經原審發函花旗銀行指派承辦該公司與威盛公司、遠僑公司間貸款、債務承擔案件之人員到庭做證,花旗銀行雖未派員到庭,然被告甲○○已清償花旗銀行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此有存摺、支票存款進帳存根、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代理人及證人張家豪所不否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約明自訴人之所有權、經營權及全部資產以八百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成立之遠僑公司,自訴人之生產設備SCHMOLL電腦高速PCB鑽孔機十台所積欠之款項三千六百六十一萬元由遠僑公司承擔,該十台機器則歸遠僑公司所有,被告甲○○於簽約後已全數償還威盛公司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五百五十萬餘元,並陸續支付花旗銀行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聯邦銀行一百十餘萬元、中租迪和公司一百九十七萬元、僑銀租賃公司三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若被告等在簽約之初確有佯以承擔債務為由詐騙自訴人以取得前開機器之不法所有意圖,實無仍陸續清償前開公司多達一千二百餘萬元之理,且被告嗣後之所以未繼續償還威盛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及聯邦銀行之債務,乃係因自訴人所交付予遠僑公司之十台PCB鑽孔機,嗣後發現並無法證明其中確有聯邦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動產抵押、融資租賃之標的,被告等因認其與自訴人間係約定就該十台PCB鑽孔機所生債務負擔清償之責,既無法證明威盛公司交付之十台機器中確有聯邦銀行、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融資租賃之標的, 依渠 等與自訴人之前開約定,此部分債務即不在被告等應承擔之範圍內,因而未再繼續償還,其未再給付,尚難認其無由,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等於簽約之初確有詐騙自訴人之行為與意圖。至被告等與花旗銀行協調並同意由花旗銀行取回三台PCB鑽孔機以抵償債務,因此部分之機器及債務既已由自訴人與被告等約明均移轉予被告等成立之遠僑公司,被告等自有權利與花旗銀行商議債務清償之方式,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於簽約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自訴人事後遭銀行追償一節,辜不論係屬本債權或其它債權所致,應屬雙方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等於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故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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