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上,因與告訴人丙○○一言不合,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二次,告訴人以手擋撥之後,雖旋即轉身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除在後緊追外,更再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上半身。嗣被告則因自己未能抓穩告訴人,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乃被告明知其所受之傷害,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告訴人亦無對其推擠或動手之行為與故意,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於91年12月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告訴人以手推其身體致其摔倒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名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公訴人當庭播放勘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帶所轉錄之光碟,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相遇之後,被告旋出手向告訴人衣領抓去,告訴人雖退後一步,被告仍繼續將手舉往告訴人之衣領部位,告訴人為避免被抓住頸部,遂出手撥擋並轉身離去。其後,被告又追上告訴人,並再次出手抓扯告訴人之上半身,然因自己未能抓穩,始以左半身著地之方式跌倒在地;又自被告緊追告訴人、出手抓扯告訴人之時起,至被告跌倒在地之時止,告訴人始終無回頭或出手之舉措」等情節。由上開錄影帶之勘驗內容以觀,可知該日係被告主動拉扯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並無主動出手推擠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所受傷害,應係其自己跌倒所致無誤;㈢卷附經轉錄之光碟所翻拍之照片30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曾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丙○○打倒在地並因此而受有傷害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
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準此,本案被告誣指告訴人傷害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然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否則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
㈡「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相遇之後,被告旋出手
向告訴人衣領抓去,告訴人雖退後一步,被告仍繼續將手舉往告訴人之衣領部位,告訴人為避免被抓住頸部,遂出手撥擋並轉身離去。其後,被告又追上告訴人,並再次出手抓扯告訴人之上半身,然因自己未能抓穩,始以左半身著地之方式跌倒在地;又自被告緊追告訴人、出手抓扯告訴人之時起,至被告跌倒在地之時止,告訴人始終無回頭或出手之舉措」等過程,固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翻拍之照片30幀在卷可考,並經原審及公訴人分別當庭播放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攝錄翻拍之光碟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查,上開監視錄影器既係「定點」(基隆市○○路○號附近)設置,則被告或告訴人「背向」該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之身體(無論是身體之正面或背面)動作,本即不在該監視錄影器所得監控攝錄之範圍;再者,以該監視錄影器只能「固定面向」攝錄之特性而言,被告或告訴人「面向」該監視錄影器之身體(無論是身體之正面或背面)動作,亦極有可能因物體之障蔽,而未能清楚顯現;更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之過程中,其「面向」該監視錄影器之身體部位,難免因有所重疊而互有遮掩,則該監視錄影器攝錄所得之畫面,究否事實之全部,已屬有疑;而本案經上開監視錄影器攝錄得之畫面,除前揭經原審及公訴人勘驗在卷之部分以外,告訴人及被告之其餘肢體動作,並非均屬清晰可見,此觀之前揭卷附之翻拍照片30幀所示之內容即明,則本案告訴人除前揭業經原審及公訴人勘驗在卷之肢體動作以外,有無其他對被告推擠拉扯等行為乙節,確實難以單憑本案監視錄視器所攝錄得之畫面以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㈢證人乙○○、丁○○於案發當時,因適巧位於「基隆市○○
路○○號」之「如佛香舖」附近,而曾目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又證人乙○○、丁○○二人自其所站立之位置,確曾目堵告訴人於轉身離開之際,「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被告始繼而跌倒在地等情節,此業據證人乙○○、丁○○分別結證在卷(詳見原審卷9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丁○○當時既係站立在「基隆市○○路○○號」之「如佛香舖」附近,則倘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在基隆市○○路上之地理位置(『平二路6號』之告訴人住處附近)」為基準,證人乙○○、丁○○所在位置,應係相對於設置在「基隆市○○○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之另一側;亦即,上開監視錄影器及證人乙○○、丁○○所在之位置,恰巧係在「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所在地點」之兩側(不同側),從而,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而言,證人(乙○○、丁○○)及上開監視錄影器之視線,應係來自不同(相反)之方向。既證人(乙○○、丁○○)及上開監視錄影器之視線係來自不同之方向,則證人(乙○○、丁○○)之所見所聞,自適足以彌補上開監視錄影器因「定點」或「固定面向」攝錄所造成之死角之不足。告訴人雖稱證人乙○○、丁○○所言或有不實云云,然查,證人乙○○、丁○○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轉身離去」、「告訴人以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被告跌倒在地」等過程,除「告訴人以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之描述外,其餘均與上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內容相符,而無任何齟齬之處;至證人乙○○、丁○○所稱「告訴人以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之情節,雖為上開監視錄影器攝錄之內容所無,然查,上開監視錄影器因「定點」或「固定面向」攝錄之特性,而難免有攝錄死角之不足,已如前述(詳見㈡部分),則上開監視錄影器因其視角之故,而無從攝錄得「告訴人以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之畫面,當屬大有可能,而不能僅因有此一部分之出入,即認證人所言,有何虛偽或偏駁。告訴人於轉身離開之際,既有以「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之行為,則被告因「告訴人以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之行為致跌倒在地之可能,即屬無從完全排除,從而,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之推打而跌倒在地等語,自與單純捏造不實事項者有間。
㈣被告與告訴人既曾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並因而跌倒在地,則
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遭告訴人推倒受傷乙節,即屬事出有因,而為合理之推斷,並非虛偽捏造事實可比。蓋被告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之可能性,既然無從完全排除,則被告進而本此懷疑,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不論其所申告之內容,如其指稱自己僅以言語責罵丙○○而未出手,告訴人丙○○即以手推被告甲○○之身體造成摔倒受傷云云,對於部分之事實或有誇大,然此均與被告「『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況且,本案事發時間勿促,被告復係在與告訴人肢體拉扯過後,始行跌倒在地,則縱使被告所受之傷害確非告訴人之推打所致,然則,被告主觀上就此節有無出於誤信、誤解或誤認之可能?苟被告確係出於誤信、誤解或誤認,始進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申告,則其此一申告之目的,實無異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不能表示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指陳遭告訴人傷害之情節,或未必確係出
於虛偽捏造,或未必即可表示被告主觀上確有誣造之故意,從而,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驟指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研析,卷附事證,既因仍存在有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地步;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為憑,仍指被告誣告告訴人犯傷害犯行云云,惟本件因不排除證人乙○○、丁○○之證言「告訴人以右手向後方撥了一下」可信性,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造之故意,誠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是公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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