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9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兆慶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1日與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訴外人永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對於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額,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永鉅公司於92年8月2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本金於93年6月21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3.325(目前為週年百分之7)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如有遲延履行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對於本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永鉅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3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本件保證書之性質屬於「最高限額保證」,於保證人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前,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
準此,伊既從未接獲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應視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自應就主債務人永鉅公司積欠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0.7;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之「保證書」固有伊任永鉅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惟該保證書係於89年6月21日所簽訂,並另有訴外人 簡銀結 、 廖素月 二人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是永鉅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條件,係以伊及簡銀結、廖素月等三人任連帶保證人為準,逾此部分即非伊保證範圍,簽立保證書後,上訴人曾表示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借款人為永鉅公司,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8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連帶保證人已變更為簡銀結、廖素月、 廖明治 、 簡銀發 四人,伊並非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已排除伊任此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開保證書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上開借據所示之債務為永鉅公司之舊債務延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伊,卻未通知,該延期清償並未經過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訴外人永鉅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借據上均無上訴人之簽章,而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永鉅公司延期清償,均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永鉅公司於92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本金於93年6月21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依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3.325(目前為週年百分之7)機動計算,按月給付。如有遲延履行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對於被上訴人銀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永鉅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3年4月28日止,本金200萬元仍未清償,永鉅公司於92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200萬元債務,係因永鉅公司89年6月21日所借之200萬元債務,因屆期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7月9日、91年7月2日、92年8月28日同意永鉅公司延期清償而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之書狀、第56頁之筆錄),並有借據、放款收回記錄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上訴人曾主張簽立保證書後,曾口頭表示不保,是否可信?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永鉅公司延期清償,而未通知上訴人,是否有違授信約定及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57頁)。
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曾於89年6月21日簽立保證書,保證人有上訴人
、簡銀結、廖素月(見原審卷第13頁之保證書),同日所書具之借據,連帶保證人則為簡銀結、廖素月、 蕭貴村 (見本院卷第32頁之借據),其後於90年7月9日換單展期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亦為簡銀結、廖素月、蕭貴村(見本院卷第33頁之借據),其後於91年7月2日換單展期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為簡銀結、廖素月、廖明治、簡銀發(見本院卷第34頁之借據),其後又92年8月28日換單展期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亦為簡銀結、廖素月、廖明治、簡銀發(見本院卷第35頁之借據),以上均未記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未令上訴人在借據上保證人欄簽章(見本院卷第54頁之書狀、第56頁之筆錄)。
按被上訴人為老銀行,並非新銀行,處事向稱嚴謹,上訴人果有續任保證人,當無不令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併同在借據上簽章之理,被上訴人陳稱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不同云云,殊與常情有違,而有可疑。上訴人辯稱伊簽立保證書後,曾口頭表示不保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3頁之保證書)內容觀之
,上訴人係保證主債務人永鉅公司對被上訴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1,200萬元為限額,願負保證之責,該保證書並未訂立期限,核其性質應為前開判例所稱之未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連帶保證之性質,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上訴人未書面通知伊終止保證契約,延期清償無須再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係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非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未於終止保證契約之前,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云云。上訴人抗辯所有借據均未經伊簽章,且延期清償均未通知伊等語。經查依前開保證書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雖係無限期之責任,惟保證書未載明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一般保證人未有法律常識,而不知可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則上訴人如未終止保證契約,將使其終其一生就主債務人永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之債務拘束,使上訴人形同債務之奴隸,其財產終生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受主債務人永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行為之威脅,而是否發生借貸關係,端視永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由意志)。再依前揭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生責任,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被上訴人卻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被上訴人不僅可以不必再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之範圍,甚至未通知保證人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顯有失衡平,故本件對於兩造所簽保證書保證之範圍,自應從嚴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依上訴人立據之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之授信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立約人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貴行得免為前項之通知(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其中第17條之個別商議條款亦約定:經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已經上訴人在第17條蓋章生效(見本院卷第29頁之授信契約書),其中第5條第6款、第6條第5、6款、第13條、第14條之個別商議條款亦約定,立約人同意其為本契約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授信契約書)。查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為永鉅公司保證借款1,200萬元,並於保證書上簽章,上訴人對此亦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之書狀),該保證書上另有簡銀結、廖素月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3頁之保證書),嗣永鉅公司於89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於90年6月21日到期(見本院卷第32頁之借據),嗣該借款經90年7月9日展期至91年6月21日屆滿(見本院卷第33頁之借據),嗣又於91年7月2日展期至92年6月21日屆滿(見本院卷第34頁之借據),再於92年8月28日展期至93年6月21日屆滿(見本院卷第35頁之借據),而上開借據均無上訴人之簽章,而其餘連帶保證人均有受被上訴人通知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對此亦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之筆錄),被上訴人既通知其餘連帶保證人,卻獨漏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認伊銀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並未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使上訴人無法判斷是否續任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已違反「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約定,則系爭借款不可認為已符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即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永鉅公司延期清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授信契約書)。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視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云云,殊不足取。則系爭借款200萬元3次展期,既未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使其有同意續保與否之機會,如仍令負保證責任,亦與誠信有違,該借款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7;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違約金,尚非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