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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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公司)之董事股東,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建翃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之辦公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建翃公司負責人丁○○所交付保管之該公司因交易關係取得之支票(明細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以下簡稱本案支票),侵占入己。嗣因票據陸續屆期,屢經丁○○催告返還,丙○○均置之不理,並持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要求發票人 林玉玲 及普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達公司)負責人甲○○塗銷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之記載,始發現上情。案經建翃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前述業務侵占犯行,除引據告訴人代表人丁○○之指述外,並提出下列證據:
(一)證人即建翃公司之股東 簡清沂 之證述:證明被告收受丁○○所交付之本案支票。
(二)證人即普達公司會計林玉玲、同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持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前往要求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記載。
(三)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及擔任建翃公司之董事股東之事實。
(四)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迄未提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支票發票人確實為林玉玲(詳附表二)。
三、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建翃公司董事,因董事長丁○○經營公司不當造成虧損,董事會商議由其替換丁○○為公司負責人,並因業務交接事由,收取丁○○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建翃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四紙,被告且遲未提示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取得本案之支票後,因丁○○未將公司帳目交待清楚,致被告無法承接公司之業務,被告雖持有支票,然從未提示兌現,亦未至普達公司找甲○○要求塗銷支票之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告訴人將帳目交接清楚,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完成移交前,被告持有附表之四紙支票係為保全公司債權而為,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四、本院查,觀諸前述被告持有、保管本案支票之原因,固可認定本案支票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思,改依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為必要;且侵占行為之成立,雖不以有處分行為為必要,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外觀行為已充分表現,即可成立侵占罪,然仍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依公訴人引據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之各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建翃公司之董事、股東、曾收受、保管丁○○所交付之本案支票、被告於丁○○催告返還後仍置之不理,以及被告遲未提示支票等事實,尚難逕認為被告有將本案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其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遲未返還本案支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於告訴人催告返還本案支票時,曾以存證信函否認持有本案支票(見偵卷第四三頁、第一0九頁存證信函);其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否認持有本案支票之事實,亦有各該次之筆錄可按(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六一頁)。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玉玲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持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支票,前往普達公司要求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記載云云(見偵卷第七四、一0二、一0四頁)。
(二)惟查,被告否認曾持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要求甲○○塗銷支票上之記載。證人甲○○就被告如何要求塗銷支票上之記載,前後供述不一,其與丁○○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於本案有利害關係,所述不能逕信,茲析述如下:
1、關於被告與甲○○何時認識乙節: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丙○○到另一家公司上班,也是從事相關行業,去我公司介紹他公司產品;又稱:之前沒見過丙○○等語(見偵卷第一0二頁)。被告則表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自原任職之笙喬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因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故該時期乃協助告訴人公司跑業務,並未至任何「相關行業」任職,直至九十二年七月間至康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才因業務關係到甲○○公司推銷產品,始與甲○○有第一次接觸等語,並提出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上證一、二)。依上所述,甲○○及被告均表示被告曾因業務關係至甲○○開設之普達公司推銷產品,僅推銷之時間,二人所述不同。惟被告任職他公司之時間,已據提出上開具體資料為證;且觀諸附表一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之六月十四日,,依被告所述,其取得該等支票之時間為同年之四月二十二日,若依丁○○及簡清沂(告訴人公司之另一投資人)所述,則被告取得支票之時間更在同年四月底或五月初(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果如此,被告是否真能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持上開支票前往普達公司要求塗銷支票上之相關記載,實有疑問。
2、關於被告找甲○○,究係要求塗銷何項記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跟我要求換票的時候,有向我說可以將票期延後三個月而且將禁止背書轉讓跟劃線都塗銷,我不答應。(見偵卷第一0四頁)。惟查前開支票並未劃平行線,此有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被告又如何會要求將平行線塗銷?甲○○直至原審詰問時始改口稱被告係要求渠將票面抬頭、禁止背書塗銷,而非將劃線塗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再對照甲○○於原審詰問初始猶證稱:普達公司付給告訴人公司的票都會有抬頭及平行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可知甲○○有不究明事實任意陳述之情形,實不能逕信。
3、關於被告找甲○○,究竟有無拿出系爭支票?證人甲○○於偵查中稱:「(問:丙○○找你時,有無拿支票找你?)有」。(見偵卷第一0二、一0三頁)。惟其後於原審詰問時改稱:「(問:當時他有把支票帶過去?)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拿出支票」(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亦即,有關被告要求塗銷支票上之記載時有無拿出系爭支票,證人甲○○前後所述,亦有不符。
4、不僅如此,甲○○與丁○○就彼此間資金往來或借貸情形,所述亦有如下不相符合之情形:
(1)關於渠二人間資金往來是否已還清?證人甲○○證稱:「還清了,沒有欠錢」(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丁○○先稱:「目前陸續在還」,待發現其所述與甲○○不符後,改稱:我的意思是指四十幾萬元,我現在已經還清了,可是是陸陸續續還的(見本院卷第四二、四四頁)。
(2)前開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普達公司至今有無支付?甲○○證稱:票過期後一年,丁○○私底下有拜託我,先把這兩張票的錢讓他去週轉;又稱票還沒有過期前,我都沒有討論有關票的問題,也沒有跟我提要借錢週轉的問題(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丁○○則稱:「因為公司極需要錢付款,所以我用個人名義要向宋先生借」(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再觀諸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偵卷第九四頁),其應收票據僅66,005元,應收帳款則為0元,該等記載若無不實,則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支票票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是否仍未清償,實有疑義;證人甲○○所言,票過期後一年(即93年5、6月以後),始借給告訴人公司云云,亦有不合。
(3)甲○○與丁○○二人間之借款,是否指系爭支票之週轉?證人甲○○證稱:「(問:這兩張票到期之後,你到底有沒有實際上把錢借給丁○○?)有。剛剛被告說匯錯款的那筆,與這筆不同」(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丁○○則稱:「只(向甲○○)借過一次。金額大約四十幾萬元」、「(問:你前面說與他借過一次錢,是否就是這次?)是」、「(問:金額是否這兩張支票的金額?)是」(見本身院卷第四二頁)。與甲○○所述,並不相同。告訴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雖稱:「被告所說的那筆匯款,因為金額是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元,應該扣取三十元手續費,事實上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為同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然丁○○不否認為真正之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甲/乙存帳明細表(上證九)記載「4/7普達支票借款220000」。足見,甲○○與丁○○間之借款是否係單純之私人借款?借款之次數或筆數?借款與本案之支票是否有關?所述均未一致。觀諸二人所述,借貸往來並非複雜,然二人所述,甚至是否已還清,均不一致,再參諸前述甲○○證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甲○○就本案所為之證詞之信憑性實不能逕予採信。
5、丁○○及甲○○於本院詰問時均稱系爭支票是最後的兩張,沒有其他票據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三頁)。實則,普達公司應付予告訴人之貨款,除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紙之支票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尚分別有金額34,500元及103,979元之票款陸續到期,此有告訴人公司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上證十)足稽。由此亦可印證甲○○就本案所為之相關證詞,或係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然其有不究明事實即任意陳述之情形,極為明顯,所為之證言信憑性不足。以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言,雖係審判外之供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二證人均經當事人詰問,且經告訴人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認為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玉玲於偵查中固稱:被告找甲○○要求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劃掉,並同意將票期延後二月等語(見偵卷第七四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庭訊時已稱:「(問:你剛才提到丙○○去找你的時候只有你跟丙○○在場?)對」、「(問:林玉玲知不知道丙○○去找你要把禁止背書劃掉這件事?)知道,因為我跟他講的」。(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一0五頁正面)。足見林玉玲就有被告是否曾找甲○○要求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劃掉乙事,並未在場親自耳聞眼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信,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曾否認持有本案支票,是否足以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查因告訴人公司經營虧損,該公司之投資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擬議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為丁○○所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會議主席丁○○且明白表示:因丙○○有意願進入公司,之前因公司營運欠佳,以致討論更換負賣人,以一星期為限(交接期)等語;其後該公司之董、監察人包括被告、 李政皇 、簡清沂,均無人反對被告接任負責人,而僅係就帳目交接事宜,提出說明;會議結論欄則記載:「以最快速將帳目資料清楚與丙○○相互對帳,再行討論後續事宜」,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及丁○○就該次會議是否已確認由被告接手公司之負責人,雖有不同說詞。然被告未能順利接手之原因,係因公司有帳目不清之情形,不能完成對帳,則據公司之李政皇(監察人、簡清沂(董事)於原審詰問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七一、七四、七七頁),被告於上開會議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指責丁○○帳目不清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偵卷第一0七頁)。足見被告未能與丁○○交接之原因,在於被告不滿丁○○有帳目不清之情形,而非對於被告得否或願否接任公司之負責人。否則丁○○豈會將本案之支票交付被告?
2、次查,丁○○與被告間因帳目問題交惡,丁○○向被告索還本案支票遭拒,被告曾表示「來告我好了」,此經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李政皇就公司之帳目亦多所質疑(見偵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則被告認為丁○○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其為確保自己或公司之之利益,拒絕返還本案之支票,實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案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告訴人公司,且均禁止背書轉讓,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且劃有平行線(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被告將之據為己有,並無實益。至於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猶否認持有支票,或係故意與告訴人公司對抗,或不諳訴訟之技巧或利害關係,究不能僅以被告否認持有並拒絕返還,即推認被告意圖侵占,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支票據為己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經詳酌,採信甲○○、林玉玲之證詞,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侵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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