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3、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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