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25號被告 劉聰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淨重0.1公克,容積0.04C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5日管檢字第0950003738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