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案件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一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偵審中已就案發經過供述綦詳,無論由實行訴訟或保全證據之羈押而言,均未造成阻礙。而由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言,抗告人既對案情供認不諱,縱其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因其有固定住居所,加上又罹患「上皮異生有轉變為惡性腫瘤可能」之口腔病變,亦足認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羈押目的與精神為審酌,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違誤。㈡抗告人罹患之上皮異生右側黏膜病變,有轉變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業經第一審法院函詢在卷,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復建議抗告人接受手術切除,足見抗告人有必要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既已獲悉上情,竟未審酌抗告人之健康狀況,即率爾裁定延長羈押,自屬違法,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可資參照。㈢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本案具體事實,復經調查明白並製作相關筆錄在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況且抗告人罹患口腔癌,發病時疼痛難忍,無法進食,臺灣彰化看守所雖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本所依函示積極接洽及安排被告(即抗告人)就醫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派員戒送被告前往醫院辦理住院,以切除該異生黏膜,惟被告於翌日以檢查不是很詳細,待病情確定之後,再自行追蹤治療為由,拒絕此一安排」,但實情並非如此,而係抗告人於戒護就醫接受切片檢查時,該醫師手術方式,甚為粗糙,導致抗告人術後數十日,仍疼痛不已,乃希望轉往大型醫院接受手術。懇請鈞院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保障人權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原裁定法院係以該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予羈押,嗣認抗告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而本件嗣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論處抗告人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禠奪公權六年),足見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法院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㈢分別執抗告人已無逃亡之虞,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羈押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主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雖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醫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該規定係針對羈押中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設,與羈押中之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尚屬二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亦係就具保停止羈押不得率予駁回之情形,加以論敘,與本件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㈡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