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號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彼此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共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制式手槍一枝,將之藏放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一號處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時起獲,並扣得該改造手槍,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以:證人A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去被告乙○○住處之次數,先稱一次,繼稱二次,又稱三次,就看到槍之時機,先稱第一次去時看到槍,又稱是第一次、第二次都有看到槍,最後稱第一次、第三次均未看到槍,是第二次時看到,就槍之型式,前稱槍距我一、二公尺,又稱:「我拿起來看多重」,認所供言詞閃爍,前後不符,自難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按,證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等因素,就所見所聞全部經過之敘述或其細節,難免有部分差異,此乃人之常情,本件證人A1自警訊、偵查、審理一再堅指被告等持有改造槍枝之基本事實,而員警依該證人所指地點前往搜索,果然查獲本案系爭槍枝。該證人就到現場之次數、看到槍枝之時機等陳述,前後固非完全一致,原審自應依職權深入審究證人A1之證詞何者有誤、何者為真,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乃原判決一概認完全不足採信,其採證之職權行使自難認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即警員 李政宏 於第一審結證稱:有到田尾一號查戶口,他家是刑案列管,所以一個月查二次,九十年四、五月時有去查過,碰到甲○○的次數比較多,碰到乙○○比較少,碰到甲○○時他閒閒待在神明廳還有庭院,他家是 張李梅 與乙○○的小孩住在那裡,甲○○是來來去去。證人即被告甲○○之母張李梅證稱:甲○○有回田尾一號看伊,有拿錢回來。證人即鄰居 黃淑珠 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甲○○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偵查卷第三九頁)。而被告乙○○於一審亦自承有居住在查獲槍枝之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一號房屋(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判決理由認搜索時,甲○○、乙○○均已不住田尾一號云云,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自有再詳為審究之必要,原審未加詳查,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乙○○於第一審自白:「是一個朋友叫『 俊傑 』欠我錢,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九十年三月他打電話給我說槍放在田尾的土地公廟,叫我去拿,因為他欠我錢,要拿這一枝槍來抵債,子彈三顆與槍放在一起,也要一起抵,三月份當日,我就把槍拿出來,拿到田尾一號那裡,放在左側廂房中間神明廳那一間,放在神明廳衛浴設備被警查獲那裡。」於詢以是否承認犯罪?答:「是」,已更明確表示願意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一五
八、一八七、一八八、二一一頁)。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至於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始為適法。原判決採信被告乙○○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辯解,認其僅係為擔罪而承認持有系爭槍枝,且查無被告乙○○所稱「俊傑」其人云云,即認其自白尚非可採,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殊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