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一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至各銀行開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支票往來約定書、儲金人紀要等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而由檢察官及原審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所調取之開戶資料,開戶銀行所檢附上訴人開戶時所提出之「 李炳仁 」、「王清發」、「 江水清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知其上所貼之照片均為上訴人之相片,亦有各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分行開戶所偽造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寧海得林試劑化驗結果採得指紋一枚,復輸入電腦比對及經人工確認結果,該指紋確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有該局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六三0六0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帳號之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以虛設人頭帳戶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且犯罪之期間長達二年有餘,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支票之數量不少,危害信用交易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原判決已就刑法上之常業犯,僅須恃以營生已足,並不以之為唯一職業為必要,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係指反覆以賭博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而言。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經營六合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為止,期間長達二年二月,且以偽造文書方式虛設達七個帳戶以供賭博金錢往來之用,自顯係以賭博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是雖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經營六合彩期間尚有從事水土保持之工程,仍無礙於常業賭博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