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6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台北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8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認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停車巷道地點係私繪○○○區○○路霸之行為,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塗除,且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釋免罰在案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所違規停車之情事,有警方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惟查卷內並無警方拍照採證之照片(原審卷內之照片係異議人提出現場之照片影本,非舉發採證照片),經本院聯繫原審書記官,亦表示並無漏送卷宗證物,是原審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並無證據佐以佐證。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提出其配偶 王繁雄 於91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同一地點為台北市府警察局交通局警察大隊拖吊,經申訴後,台北市府警察局交通局警察大隊函覆以:經台北市交通管工程處查復,該車停放處之禁停經線非該處列管所劃設,為免爭議同意撤銷原舉發和施吊移置處分‧‧‧。有關該址繪紅線部分,同函副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助塗除惠後。另請直屬第二分隊列入資料註記,塗除前勿再拖吊。有台北市府警察局交通局警察大隊91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169082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則何以本件為不同之處置,原審對此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