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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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綏鴻WANG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綏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王綏鴻為馬來西亞籍人,其妻 沈明花 (亦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前因運輸毒品來臺接受司法審判,因需花費金錢聘請律師進行司法審判,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借款後,尚欠有馬幣5,000元未為清償,嗣經「阿狗」屢次催討,王綏鴻均無資力償還,渠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阿狗」竟向王綏鴻提議,由王綏鴻代為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則「阿狗」將給予王綏鴻馬幣20,000元之報酬(其中包括免除王綏鴻積欠「阿狗」馬幣5,000元之借款及來台灣所需之食宿費用新臺幣6,000元),王綏鴻為免除其積欠「阿狗」之借款,並圖上開報酬,遂於民國94年5月間,與「阿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狗」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機票及食宿費用予王綏鴻,王綏鴻則負責運輸毒品來台,並約定入境臺灣後,前往台北市○○街○號之南國大飯店,等候接貨人前往取貨,俟順利運輸完畢返回馬來西亞後,「阿狗」再給付其餘之報酬予王綏鴻。二人議定後,「阿狗」將愷他命2包(總淨重3,156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3,155.5公克),以2只塑膠袋包裝(總重232公克)藏放於「阿狗」所有之嬰兒手推車椅背之坐墊內,於94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連同往返台灣之機票及新臺幣6,000元,於馬來西亞新山區某處交付予王綏鴻收受,王綏鴻遂攜同未滿2歲之幼女MELODYWNAGKANGXUAN作為掩護,攜帶藏放愷他命之嬰兒手推車,搭乘計程車至新加坡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自新加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62號次班機入境來台,並將上開藏有愷他命之嬰兒手推車以行李編號CI288725號託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王綏鴻提領上開託運行李嬰兒手推車後,通過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第7號綠色檢查檯,刻意未予填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而冀圖矇混闖關入境時,因上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嬰兒手推車,已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託運行李時發現並予監控,因此將之移至第9號紅線應申報臺檢查,當場在該託運行李之嬰兒手推車內,發現上開以塑膠袋包裝平舖在嬰兒手推車坐墊下之愷他命,遂將王綏鴻予以逮捕並帶往海關入境南邊辦公室內,起獲上開藏放夾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扣得嬰兒手推車1台(含坐墊布1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綏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夾藏於嬰兒車內之愷他命2包可佐,該2 包愷 他命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3156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55.5
0公克,純度約為87.9%,包裝塑膠袋總重23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6047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7頁),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初步鑑驗報告單、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及嬰兒手推車1台(含坐墊布1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伊係受「阿狗」之脅迫,伊才答應幫忙帶毒品來台,且伊已提供「阿狗」之真實姓名、照片,依法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積欠「阿狗」新臺幣150,000元(
見偵查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積欠「阿狗」新臺幣50,000元(見本院94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復又改稱其積欠「阿狗」馬幣5,000元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2頁)。以1馬幣相當於約9元新臺幣之換算之匯率換算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積欠「阿狗」馬幣5,000元換算結果,與其供稱其積欠「阿狗」新臺幣50,000元相仿,且被告與「阿狗」同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互為金錢借貸時,當以馬幣為金錢計算標準始符常情,且「阿狗」允諾予被告之報酬,亦係以馬幣為給付標的,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積欠「阿狗」馬幣5,000元部分,始屬事實。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狗」給付之馬幣20,000元之報酬,包括免除伊積欠之馬幣5,000元,及來台之食宿費用新臺幣6,000元,尚不包括「阿狗」交付之往返台灣及馬來西亞之機票費用。從而,應認被告運輸愷他命來台之報酬,包括新臺幣6,
000元之食宿費用、免除其對「阿狗」之債務馬幣5,000元,及其他費用,合計為馬幣20,000元無訛。
㈡按愷他命(Ketamine)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加部分分級及品項為第三級毒品,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函釋附卷為憑。被告坦承其妻沈明花前亦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歷經司法偵查、審判程序,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等情,因此「阿狗」之人要求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時,被告自應知悉此係屬違法行為。被告雖辯稱:伊認為「阿狗」在馬來西亞是很有勢力的人,若不清償對「阿狗」之債務,可能會被「阿狗」殺死,所以才會答應「阿狗」運輸、私運愷他命來台,惟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己身臆測之詞,難認「阿狗」提議由被告非法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來台,以免除被告積欠「阿狗」之債務,並可獲取報酬時,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運輸愷他命來台;此外,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需要錢付我太太的律師費,我無工作家裡沒錢,我就電話聯絡阿狗有無賺錢的方法,他就要我幫他帶毒品愷他命至台灣賺取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綜上,應認被告雖有積欠「阿狗」金錢債務,惟被告為免除其對「阿狗」之債務,並貪圖攜帶毒品之利益,遂經「阿狗」之提議後,同意攜帶愷他命來台,以免除其對「阿狗」之債務,並獲得報酬,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採。
㈢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如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於94年9月2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指稱姓名「YE
OSHINGSHING」之成年男子,即為伊所稱之「阿狗」,並提出上開男子之身分證件及一名男子照片各1紙以為佐證,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依被告自陳「阿狗」之成年男子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現仍在馬來西亞等情,本院已難憑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件,追查姓名「YEOSHINGSHING」之成年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上開答辯狀所附照片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所稱,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況除供出來源外,尚需因而破獲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有破獲「阿狗」之違法情事,故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則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己私,貪圖利益,明知其妻沈明花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監執行中,仍罔顧法律私運第三級毒品來台,且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且具有相當之純度,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健康甚鉅,其惡性非淺,惟念其因經濟壓力始運輸毒品入境,而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既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且查無被告上開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得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是被告之求刑即屬無據,然本院審酌前詞,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仍嫌過輕,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屬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3155.50公克,純度為87.9%),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業如前述,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2個(總重232公克)已無法與裝置之毒品愷他命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之愷他命0.50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嬰兒手推車1台(含坐墊布1塊),係共犯「阿狗」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被告運輸愷他命業已先行取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惟此係被告運輸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就新臺幣6,000元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此外,被告與「阿狗」雖有約定將來可獲取報酬馬幣20,000元,惟被告除已取得新臺幣6,000元外,其餘尚未取得,且「阿狗」亦尚未免除被告所積欠之馬幣5,000元之債務,故此部分非屬本案運輸毒品罪所得之物,難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李條1條被告欲託運扣案之嬰兒手推車時,由中華航空公司開立予被告託運物之證明,另被告使用臺灣至新加坡之往返機票,已消費使用而無價值,均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07日附表:
一、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仟壹佰伍拾伍點伍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捌拾柒點玖)、包裝用之塑膠袋貳個(總重貳佰叁拾貳公克)。
二、㈠新臺幣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綏鴻之財產抵償之。
㈡嬰兒手推車壹台(含坐墊布壹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