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被告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乙○○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入伍服義務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晉升為陸軍前二四九師工兵營上兵,受該營中校營長甲○○(所涉貪污等案件,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禠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口頭任命為營行政,負責協助處理行政事務、綜理全營經費雜項等收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進駐桃園縣中壢雙連坡後營區,甲○○與餿水商曾 增水 議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每二個月收款一次,將營舍廚餘售予 曾增水 ,計十八個月共收取八萬一千元,所得均由營行政士保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甲○○因陸續墊支營區整建材料費及購置公用中古烤箱器材等,約花費十餘萬元,乃命令當時營行政士戊○○,每月由出售餿水所得款歸還二千元支應甲○○行動電話通訊費及自用汽車燃料之花費,每月餘款二千五百元則於購置營區整建材料時支用,乙○○於八十八年八月接任戊○○後,至八十九年五月該營解編止,亦同此作法。嗣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國軍糧秣補給作業規定」修正,伙食單位出售餿水所得,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並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入副食費科目登帳管理,該師部乃要求報繳以往出售餿水所得,甲○○為收回自己之墊款及營區後續零星整建所需,明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所得餿水款項共計為五萬四千元,然命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僅匯款二萬四千元至師部轉用於該營官兵主副食費,且為配合上述報繳款項數額,以取信上級稽核,乙○○遂與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乙○○在營區內,連續在乙○○職務上所掌管之該營「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即俗稱丁種帳簿,下稱「現金收支登記簿」)」內分別偽載「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等不實事項(實際收取分別為五萬四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並經甲○○於各該月批閱後備查,足生損害於該管師部對該項費用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擔任陸軍二四九師工兵營上兵,並受該營中校營長甲○○口頭任命為營行政,接受長官指示、交辦全營經費、伙食開支,且明知於上開期間,曾增水每月給付之餿水費為四千五百元,卻於職掌之現金收支登記簿登載二千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辯稱:係依照甲○○之指示登載,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為了在軍中可以好過,所以就聽甲○○指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擔任陸軍二四
九師工兵營上兵期間,受該營中校營長甲○○口頭任命為營行政,於上開期間內,餿水商曾增水每月給付四千五百元之餿水費,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國軍糧秣補給作業規定」修正,伙食單位出售餿水所得,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並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入副食費科目登帳管理,被告乙○○卻依營長甲○○指示僅上繳二千元,另外二千五百元就放在營上自己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被告乙○○在營區內,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營現金收支登記簿上,不實登載「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等事項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共犯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其所涉貪污案件審理時(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最高軍事法院)亦陳稱:確曾指示被告乙○○在所掌現金收支登記簿內,為三筆不符實情之登載,實際所得八萬一千元,其中二萬四千元報繳師部,用於該營官兵主副食費,餘款五萬七千元補充歸還自己先行支應營區整建材料及該營公用中古烤箱等墊款及營區後續零星整建所需等語甚詳,並有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㈡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係屬簿記組織會計
簿籍之種類,凡財務單位或自行收取之各種伙食款均屬主副食費,經管單位財務人員均需納入帳籍列管,逐日逐筆登載於該登記簿內,單位主管應每月至少檢查兩次,核對與帳面是否相符,並於帳簿最後一筆空白處簽章,註明檢查日期,「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二00五、四00一、四00二等條、「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0二0四、0三0四、0四二八等條均訂有明文,是該登記簿之性質為公文書,而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該營「現金收支登記簿」內,分別登載「收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等不實事項,並經甲○○於各該月份批閱,有該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現金收支登記簿」乙冊扣案可徵,而被告乙○○奉甲○○之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八年十月所得其中之二萬四千元匯至師部,亦有陸軍第四九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永忠字第六0九號函及所附查詢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㈢第四十三頁),是被告乙○○確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應堪認定。雖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專業背景,僅是聽命行事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雖僅為上兵,甲○○則於該營區營長,官拜中校,於部隊中軍令甚嚴之情形下,被告乙○○所辯係聽命於甲○○之指示而為,並未罹於常情,然就該營區所有收支事項據實登載「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既係被告乙○○所職掌之業務,就與業務有關之事項應力求暸解並加以求證,非可僅以聽從上級命令為由推稱其無責任,又被告乙○○對其所掌職務縱無最後決定權限,亦應於法律所准許之範圍執行其業務,當不可僅為求己身在部隊中好過,而任由上級長官違法行事,是被告乙○○自難以對其所掌之業務並無概念為由而推卸責任,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入伍服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晉升為陸軍前二四九師工兵營上兵,經甲○○口頭任命為營行政,負責協助處理行政事務、綜理全營經費雜項等收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乙○○兵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㈤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0頁),而被告乙○○於其所職掌之綜理全營經費雜項收支業務範圍內,明知前開三筆資料為不實之事項,猶登載於其所職掌之現金收支登記簿公文書內,存卷備查,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乙○○與甲○○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實施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後三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惟如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末以,被告乙○○於服義務兵役期間,深處於軍紀甚嚴、要求絕對服從之部隊環境中,對於軍中長官之命令難以抗拒,被動經該營營長甲○○口頭任命為行政士一職,在未深思熟慮之情形下,聽從軍中長官甲○○指示而為本件不實登載之犯行,其行為適法性固屬不當,惟衡以被告乙○○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或不正利益,其犯罪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難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職司協助、處理行政事務,綜理全營經費雜項收支等業務,卻未將實際收得之餿水費據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以致師部無法掌握營區收之實際情形,惟念及其處於軍紀甚嚴、要求服從之營區,聽從軍中長官指示而為,所為並未造成國家或軍隊實際損失,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或不正利益,惡性非重,且被告乙○○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參佐,素行良好,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建請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實登載部分,因該現金收支登記簿係屬國軍所有,非屬被告乙○○或其共犯甲○○所用,且於該營八十九年五月間解編後,該本現金收支登記簿已交由該管師部保管,業經證人即陸軍第四十九師主計組財務官己○○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依「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規定,廚餘變賣所得價款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不得移為他用,並應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入副食費科目登用管理,竟在甲○○之命令下,先後基於幫助甲○○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將每月實際上向餿水處理商曾增水所收取之變賣所得四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連續幫助甲○○每月侵占二千五百元,計幫助甲○○侵占共三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乙○○依照甲○○指示向證人曾增水收取餿水費,均係用於營區建設、購買設備,或返還甲○○於購置公家設備時墊付之金額(理由詳如後貳㈡中所述),並無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相繩,且證人甲○○所涉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嫌,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無罪,此有國防部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忠判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忠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證人甲○○既已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公訴人所認被告乙○○幫助之犯行自無由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因而獲有何利益,或有何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此部分純屬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難論以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規定,廚餘變賣所得價款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不得移作他用,並應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入副食費科目登用管理,竟在甲○○之命令下,先後基於幫助甲○○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故意,將每月實際上向餿水處理商曾增水所收取之變賣所得四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連續幫助甲○○每月侵占二千五百元,並於職掌之「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上登載「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不實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幫助甲○○侵占共三萬五千元。又被告乙○○、戊○○二人均明知理髮師至營區理髮無需繳交水電費,仍在甲○○之命令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理髮師傅丁○○詐稱「至該營區理髮,每月需扣繳水電費三千元」等語,連續利用不知情之營傳令兵 羅道森 、 廖俊晟 、 呂學揚 ,逐月向丁○○詐取三千元,因認此部分被告 陳俊佑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戊○○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戊○○涉有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曾增水、丁○○分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現金收支登記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當初伊接任 簡瑞祐 職務時,戊○○即交代要向理髮師收取費用,這也是甲○○之命令,伊不知如此係違法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初係依照甲○○指示向餿水商、理髮師收取費用,如何登帳也是依甲○○指示,伊內心認係依法應收取之款項,所收得之款項均用以支付甲○○墊付購買烤箱、營舍整修之款項,並無幫助貪污之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戊○○被訴偽造公文書及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部分:
①依據本件公訴人起訴時所指被告戊○○涉嫌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為,係認其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登載「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不實之內容,然查,此部分乃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該營區內登載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此時被告戊○○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退伍並將此業務移交給被告乙○○,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昭信字第三一四0號函暨所檢附之戊○○兵籍表、退伍令等在卷可資參佐(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㈤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因之,上開現金收支登記簿所登載「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餿水費二萬四千元」、「收十一月至十二月餿水費四千元」、「收一至二月餿水費四千元」等內容縱有不實,亦非被告戊○○所為,而依被告乙○○、證人曾增水所述,亦無法推導出被告戊○○知情而參與其事。況本件係因國軍糧秣補給作業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修正,規定伙食單位出售餿水所得,應全數用於改善官兵伙食,並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納入副食費科目登帳管理,此有國防部(八八)軸軌字第五六七七號令稿在卷可按(見軍檢卷㈠第七十九頁),是國防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方要求營部需將出售餿水所得繳交師部並登帳,先前並無明文規定須登載於何種帳冊,是縱被告戊○○未加登載,或分別登載於現金收支登記簿、私設帳簿,亦無違國軍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等規定,自不得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公訴人指被告戊○○涉有公務員偽造公文書之犯嫌,並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犯罪。
②又被告戊○○已於軍事法院審理時陳稱: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起收取出售餿水所得每月四千五百元,均登入私設之帳簿管理,初期全數用於營區整建所需,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十二日持甲○○之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八萬元購置單位用烤箱等器材,後陸續由甲○○先行墊支整建營舍所需費用,粗估甲○○墊約十餘萬元,經甲○○要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逐月自所收餿水費中歸還二千元,與乙○○交接時,營區尚積欠甲○○墊款約十萬元,其有交代乙○○依此模式繼續等語,核與證人 楊淳傑 、 劉昭文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十四號卷㈣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並有移交陸軍步兵第一一六旅工兵連伙房產清冊暨實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軍檢卷㈣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再經比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儲字第0九三0七一0六三五號函附甲○○所有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二0一六七號存簿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列「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領二萬元三筆、十二日提領二萬元一筆」之記錄相符(見本院卷),是被告戊○○所稱係先提領甲○○存款購置烤箱等設備一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戊○○、乙○○分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縱每月自餿水費中歸還二千元予甲○○,合計約二萬八千元,亦顯不足歸還甲○○所代墊購買烤箱之金額。
是以被告戊○○、乙○○依甲○○之指示,從每月所收取之搜水費中歸還二千元予甲○○,渠等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③本件雖因被告乙○○於該營解編後將登載出售餿水所得
之私設帳簿銷毀,而無從考究該營區實際用於購置營區整建所需材料、零星修繕或購置烤箱等設備實際支出之金額,或證人甲○○先前墊付款項數額,然本案被告乙○○、戊○○奉甲○○指示而收取之餿水費不過八萬一千元,繳交師部為二萬四千元,僅餘六萬餘元,縱加上向證人丁○○所收取水電費四萬五千元(如後段所述),不過十餘萬元,尚不足以支付整修新增營舍所需六十萬餘元之支出,況遑論歸還甲○○購置烤箱等設備時所墊付之款項。是以被告乙○○、戊○○依照甲○○指示向證人曾增水收取餿水費,應均係用於營區建設、購買設備,或返還甲○○墊支款(而甲○○墊款亦係用於公家設備,如前所述),並無何圖利行為,僅為行政上撥充挪移經費性質,雖經費支用名目不相符合,然尚不得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非難。
④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無罪,此有國防部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忠判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忠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甲○○既已無犯罪行為之存在,公訴人所認被告戊○○此部分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犯行當無由成立。
㈡有關被告乙○○、戊○○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②訊據被告乙○○、戊○○固均不否認有命 羅道霖 等傳令
兵向證人丁○○每月收取水電費三千元等事實,核與證人羅道霖、 廖峻晟 、呂學揚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傳訊未到庭,惟據其於軍事法院審理甲○○貪污一案中已到庭結證稱:先前曾在原下湖東營區幫他們理髮,因口碑不錯,所以他們要移防前,有主動詢問是否要讓其繼續理髮,如果有需要水電補助,會貼補,張營長(即甲○○)有答應,之後去理髮,他就說水電費是三千元,為得到此交易機會所以勉強答應等語甚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五四號卷㈠第一九五頁背面、卷㈤第十二頁),證人甲○○亦證述:係丁○○主動表示要補貼福利金,而且她知道她會使用到水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時係證人丁○○主動向甲○○提出補助理髮水電費一事,並非被告乙○○、戊○○或甲○○提出要求,被告乙○○、戊○○亦無以任何詐術使證人丁○○交付財物,況證人丁○○已自承依先前曾於其他營區位官兵理髮,其對於需否繳納水電費一情,理應知之甚詳,其願意每月支付三千元貼補水電費用,顯非基於任何錯誤而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乙○○、戊○○依甲○○之指示向證人丁○○按月收取三千元水電費之行為,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該當。
③況被告戊○○所稱:當時遷駐雙連坡後營區,該營區營
舍老舊,經費不足,甲○○即指示從收取之餿水費、理髮水電費支付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向曾增水、丁○○所收得之餿水費、水電費,均係用於改建雙連坡後營區帚建辦公室、待命室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 徐屬銘 、 吳嘉杰 、 李彥瑩 亦證述:有關增建營辦公室及待命室所用建材(包括水泥、砂石、水電材料及五金配料)所支出費用是其向戊○○請款等語甚詳(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忠審字第十九號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九頁),而依據陸軍第四九師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八九)永愛字第四三八六號函送該部列管「雙連坡二營區」移交清冊,證人徐屬銘所述之營辦公室及待命室二棟建物係於甲○○任內所增建,惟遍查卷附之現金收支登記簿(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除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核撥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一萬元外,別無相關經費支出於此二項設施之記載,而該二增設建物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工兵組上尉營產官邱天智會同承審軍事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以工兵自建情形為前提,佐以軍事工程工料分析手冊、商情分析等方式進行鑑價,認上開二營舍計價之工程項目部分價額分為二十三萬二百二十五元、三十八萬三百五十五元,再加上不計價工程項目,合計為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一節,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 怡諄 字第0九三0000九八八號函暨函附估價成果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鑑定人邱天智證述屬實(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忠審字第十九號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七頁),由是可知,縱加上該營區行政事務費每月二萬七千五百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增建、整修營舍所需費用,則被告乙○○、戊○○依據甲○○指示,按月向丁○○所收取之理髮水電費三千元(合計約四萬五千元),除支用於上開增建、整修營舍工程外,顯已無私額可供私用,被告乙○○或戊○○當無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所收取之費用既悉數用於國軍營舍整修、增建,或是改善部隊官兵伙食,自非為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④再者,本件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無罪定讞,此有國防部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忠判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忠判字第二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既已認定甲○○就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而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公訴人所認被告乙○○、戊○○幫助之犯行當無由成立,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何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亦未能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戊○○有何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當就被告乙○○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以及被告戊○○被訴偽造公文書、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