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擔任桃園縣○○鄉○○○路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有為乙○○○○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於交接班時收受保管前班人員所收之管理費、清潔費,並處理社區管理、維護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沉溺酒色造成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從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即丙○○擔任星馳巿社區總幹事職務期間),利用執行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業務之機會,在上址乙○○○○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乙○○○○部分住戶所繳管理費、清潔費款項,或是將不知情之甲○○於下班後所交付已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全數侵占,挪作己用,而未依規定將之繳交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會計人員甲○○存入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八點五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乙○○○○管理委員會進行改選,辦理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經核對相關帳目後查覺有異,進一步逐筆清查,丙○○見事跡敗漏,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坦承上情。
二、案經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 陳傳中 律師、告訴代理人 黃明星蔡吉霖 於偵查中迭次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之收繳管理費人員明細表、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清潔費收據登記簿、財務月報表暨所檢附之財務週報表、管理費清潔費收入日報表、公共管理費分攤收繳單、支票影本、支出憑證、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於經告訴人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覺管理費、清潔費款項短缺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坦承挪用款項,復書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足認被告丙○○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上開 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丙○○侵占管理費、清潔費之金額,公訴意旨固依據證人即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徐煥垣 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認被告丙○○經手收取但未解繳之管理費、清潔費共計為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再加上被告甲○○經手收取、交由被告丙○○代為存入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卻遭被告丙○○侵占之金額計有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因之認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侵占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清潔費金額達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經查,本件被告丙○○就其曾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清潔費,而有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繳回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一情,業已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填表由丙○○承接之星馳巿管理中心收繳管理費交接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有侵占被告甲○○所交付之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管理費、清潔費,應可採信。再者,本件證人即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煥垣於九十一年間接受告訴人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就星馳巿社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丙○○、甲○○向住戶收受之現金(不含收取票據部分)管理費、清潔費金額與繳存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存款專戶金額間短繳金額進行查核,查核結果為:丙○○、甲○○已向社區住戶收受之現金管理費、清潔費為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含上開期間收取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已繳存銀行存款專戶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短少八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其中丙○○經手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甲○○經手三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其他人員經手之零星部分為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此觀諸卷附之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暨所檢附之收款繳存金額彙總表、短繳金額明細表自明(見偵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頁),並經證人徐煥垣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然本院為了解被告丙○○實際侵占金額以及被告甲○○是否涉有侵占犯行,遂透由被告甲○○委由證人即元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進行查核,證人丁○○依據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編之各期財務月報表、定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管理費清潔費收繳登記簿,加以進行查對、計算、整理、彙總而編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收繳及解繳金額彙總表,該期間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向社區住戶收受之管理費、清潔費總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元,而已解繳管理委員會且計入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包含現金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支票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匯入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差異即短繳金額為六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其中丙○○經手五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點五元,甲○○經手一百零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點五元,其他人員經手部分為十萬六千一百十七元,此有元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暨所檢附之住戶收款及解繳金額彙總表、解繳金額調節表、管理費(調整)差異分析表、清潔費(調整)差異分析表、住戶收款及解繳金額彙總比較分析表、住戶收款及解繳金額彙總分月比較表附卷參佐。是證人徐煥垣、丁○○均具有專業會計師資格,並以適當之方法進行查對、計算、分析、調節、整理、彙總等程序,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審計準則,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予以查核,雖就被告丙○○、甲○○所收取卻未繳回告訴人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清潔費金額有所差異,然證人徐煥垣係依據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管理費、清潔費收繳登記簿共九冊、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財務月報表共計二十五冊、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存摺共計八本等資料,就被告丙○○、甲○○向住戶收受之現金管理費、清潔費作計算,並未就收取票據部分加以計算、彙整,已據證人徐煥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於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上記載明確;反觀諸證人丁○○(即元財稅會計師事務所)則係依據經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名確認之各期財務月報表、定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管理費清潔費收繳登記簿等資料,就所有收繳款,亦即包含現金、支票、匯款全部收入及支出進行查核,是證人丁○○所據以查核之資料應較證人徐煥垣所據以查核之資料豐富,證人丁○○查核之範圍亦較證人徐煥垣廣泛,且其中證人徐煥垣(即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少計列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以及兩位證人查核計算短繳數額之差異為二百四十萬九千零二十元,合計差異總額為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相當於證人徐煥垣因限定查核範圍於現金部分而未計算支票及匯款款項之數額,有元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附之住戶收款及解繳金額彙總比較分析表附卷可稽,復且從短繳差異金額集中於甲○○收取而未解繳之部分,被告丙○○部分差異則較小,佐以被告丙○○、甲○○所供承:有關支票部分大部分是甲○○收取等語,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證人徐煥垣與丁○○二人分別進行查核而各自提出之查核報告,因證人徐煥垣僅就現金收支部分計算,未計算支票及匯款之解繳款而有所差異,且元財稅會計師事務所係依據各期財務月報表、定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管理費清潔費收繳登記簿,加以進行查對、計算、整理、彙總,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會計審計準則或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以證人丁○○(即元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較為可採。從而,有關被告丙○○之侵占金額應以元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所統計之經手未繳回之管理費、清潔費合計五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點五元,再加上被告甲○○所收受、交予被告丙○○而遭被告丙○○侵占之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是被告丙○○總計侵占金額應為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八點五元。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占款項部分為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原擔任桃園縣○○鄉○○○路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負有處理星馳巿社區管理、維護相關事務,並有為乙○○○○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代為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於交接班時收受、保管前班人員所收之管理費、清潔費等工作,乃從事業務之人,此業經告發人陳傳中律師、告訴代理人蔡吉霖、黃明星等人 陳明 ,且經被告丙○○自承,則被告丙○○將其業務上管理、持有之星馳巿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款項侵占而挪供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受雇任職,不思安分敬業,竟因沉溺酒色造成己身財務狀況不佳,而利用其擔任星馳巿社區總幹事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清潔費,侵占金額高達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八點五元,損及星馳巿社區全體住戶權益,且侵占之期間亦已跨越二個年度(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顯見被告丙○○慣於藉由此一不法方式獲取金錢,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量刑不應從輕,公訴人亦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參),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失,但實係因金額過鉅且屬社區公共事務,難以取得告訴人星馳巿社區全體住戶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景況,認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擔任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一職,負責收帳、報帳及代收管理費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從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將乙○○○○部分住戶所繳管理費、清潔費款項逕之侵占入己,未繳交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明知其向社區部分住戶所收管理費、清潔費款項與其實際繳交管委會款項不符,竟連續將其繳交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管理費、清潔費收入日報表、財務月報表,而未實際登載其所收金額,並持以行使交付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乙○○○○住戶及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總計侵占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十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黃明星、蔡吉霖及告發人陳傳中律師律師之指述、證人徐煥垣證述、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含管理費、清潔費短繳明細表)、被告甲○○填表由丙○○承接之星馳巿管理中心收繳管理中心收繳管理費交接日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負責收受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並負責報帳、登帳,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每日是依照伊或其他行政人員收得之管理費、清潔費金額製作日報表,並將之存入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再將日報表、收據及銀行帳戶明細影印交給總幹事丙○○,但丙○○所收的管理費、清潔費未繳回,有問過丙○○,丙○○稱是其他委員授權他如此處裡,且丙○○為總幹事,伊無法控制丙○○要如何做,其中有一部分伊收取之金額,因已經下班,所以就直接交給丙○○代為轉交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伊並沒有侵占任何金錢,帳目不合有可能是伊作帳時之疏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起擔任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計,職司收受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清潔費,並登載於社區日報表、財務月報表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告發人陳傳中律師、告訴代理人黃明星指述情節相符,應屬實在。
㈡再者,本件雖經證人徐煥垣、丁○○分別進行查核,並均
提出一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惟因證人徐煥垣查核範圍僅限於現金收支,而證人丁○○則就星馳巿社區現金、支票、匯款全部收入及支出進行查核,復且兩份查核報告就短繳金額之差異約等於支票、匯款款項之數額,差異數額集中於被告甲○○收取而未解繳之部分,被告丙○○部分差異則較小,佐以被告丙○○、甲○○所供承:有關支票部分大部分是甲○○收取等語,足認以證人丁○○(即元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較為可採,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依據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而指被告甲○○涉嫌侵占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七十七元,自屬無據。又經證人即元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丁○○依據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各期財務月報表、定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管理費清潔費收繳登記簿,加以進行查對、計算、整理、彙總後,認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向社區住戶收受之管理費、清潔費總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元,已解繳管理委員會且計入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包含現金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支票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匯入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差異即短繳金額為六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其中丙○○經手五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點五元,甲○○經手一百零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點五元,其他人員經手部分為十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一情,此有元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暨所檢附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收繳及解繳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而扣除前開被告甲○○收取,但交由被告丙○○轉交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卻遭被告丙○○侵占之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已如前述),依據元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短繳而由被告甲○○經手部分,尚有十六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之差異數額,然參以元財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附註:
「查核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清潔費金額所依據之管理委員會收繳登記簿資料,因部分用印及收款日模糊不清致有辨識困難影響查核結果之虞‧‧‧」,再觀諸經查核結果,短繳差異數尚有其他人經手部分,數額且有十萬六千餘元,惟亦無證據顯示該他人員亦有侵占之情事,是此可徵於查帳過程中顯有因辨識困難,致於彙總核算時稍有出入之可能,抑且,該段期間所須彙總、核算之已收取管理費、清潔費,筆數繁如星辰,絕大部分單筆金額亦屬瑣細,是以在統計如此卷證浩繁之數字時,出現計算上之誤差,尤為事理之常。況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日報表、財物月報表等相關帳冊,均係由人工(即被告甲○○)登載,此有告訴人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管理費收繳登記簿、清潔費收據登記簿、財務月報表暨所檢附之財務週報表、管理費清潔費收入日報表等可資佐證(見外放之證物),是被告甲○○辯稱此部分差異可能係因登帳疏失所造成,衡情亦非不可能。是被告甲○○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侵占管理費清潔費之犯行,並非無疑。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即星馳巿社區住戶蔡吉霖雖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證稱:總幹事收錢未交會計,且事情發生那麼久,被告甲○○從未反應,而被告甲○○曾說是丙○○威脅說要幫他作假帳,顯然甲○○均知情,至於侵占金額是依總幹事簽名、會計做的帳為準,共侵占五百多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卷第一三六頁),告訴代理人黃明星則於偵查中指稱:依據查核報告甲○○所收款項確實有短少,報表又是甲○○自己製作,不能說甲○○沒有侵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一頁反面),然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元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雖認定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冊登載於實際收入不吻合,但如前所述,或係人為登帳疏失,或係查核過程中因資料瑕疵、彙總浩繁等因素而有所誤差,尚難僅憑此遽認其間短少之金額即為被告甲○○所侵占。況告訴代理人蔡吉霖、黃明星上開所言,多屬個人意見、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侵占社區公款,核與被告甲○○有無侵吞上開管理費、清潔費之事實間,無必然積極之關聯,是渠等所為指述,亦不足為被告甲○○侵占行為之認定。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侵占之犯行,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稱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將其繳交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額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管理費、清潔費收入日報表、財務月報表,未實際登載所收之金額,再交予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行為。至被告甲○○雖自承有關丙○○收取管理費、清潔費部分,並未依照丙○○交付之實際金額登載,而僅依據丙○○告知之金額登帳等語,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丙○○前開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知情並共同為之,則被告甲○○信任當時擔任總幹事之丙○○所述,而未確認被告丙○○是否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存入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專屬銀行帳戶或繳交予星馳巿社區管理委員會,縱有所疏失,亦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既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款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犯行,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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