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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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叁仟伍佰陸拾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伍只及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叁佰陸拾肆個、手提袋壹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竟受 許立凡 (化名「 李原 」,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允以每運輸匿裝為陳皮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為其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許立凡並提供臺灣至柬埔寨之往返機票,及交付SIM卡1張供乙○○置於其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內,以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相關事宜,許立凡復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在柬埔寨負責接應。協議既定,乙○○遂與許立凡、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許立凡先行購買臺灣至柬埔寨之往返機票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乙○○前來拿取,乙○○隨於民國94年6月1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48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與「小小」會合,而於同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金邊機場收受「小小」交付且屬渠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匿裝為364粒陳皮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之塑膠袋5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364個、空包裝重20
9.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3561.66公克、純度68.37%、純質淨重2435.11公克),並於同日自金邊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486號班機返國,於同年6月5日9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人員會同臺北市憲兵隊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11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3561.66公克),及分屬「小小」、乙○○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5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364個、手提袋1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
乙○○復於同年9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出係受許立凡之委託,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罪事證,調查人員並因此於同年9月26日赴臺北縣○○鄉○○○路○○○號3樓拘提許立凡,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且有查獲物品照片2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1份、旅客行程表1份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塑膠袋5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
364個、手提袋1個及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由被告挾帶入境之物品364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561.66公克(空包裝重209.25公克)、純度68.37%、純質淨重2435.11公克等情,則有該局94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964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私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柬埔寨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許立凡、「小小」等成年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94年9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如被告陳述之內容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則以當日訊問筆錄代替事前之書面同意後,被告乃供出係受許立凡之委託,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罪事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可按,調查人員並因此於94年9月26日赴臺北縣○○鄉○○○路○○○號3樓拘提許立凡,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該共犯之情,復經證人即承辦調查人員甲○○於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949號偵查卷影本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且符合證人保護法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之立法意旨,自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已據實指陳其毒品直接來由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許立凡涉案,惟許立凡係被告之共犯而非毒品來源,且警員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來源,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另辯護人又以:被告為身心殘障人士,本諸先天條件之弱勢,多年來均無法順利就業,致生活困頓,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無謀生能力致受人影響,其犯罪情況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身心殘障人士所在多有,絕大多數人仍然奉公守法、自力更生,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犯罪及獲取暴利之藉口,況被告犯罪情節極為重大,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更難以估計,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度之適用,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其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雖較其他共犯輕,然被告為貪圖400,000元之報酬,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合計3561.6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5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364個(其中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部分,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該塑膠袋與毒品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1個,及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事宜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不含
SIM卡),皆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除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共犯「小小」所交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堪認該等物品亦屬共犯「小小」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1張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西裝外套1件,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固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得400,000元之報酬,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臺灣至柬埔寨之往返機票1份,已因被告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於94年4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自一自稱「小小」之柬埔寨女子收受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為偽裝陳皮梅之糖果)因5包,並於5月6日進入臺灣地區而運輸既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4年5月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惟被告該次私運入境之物品並未扣案,無從送驗證明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揆諸上述法條及說明,已難僅憑前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扣案之物品(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提袋、摩拖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等),係被告於同年6月5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告被查獲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至多僅可證明其於前述日期有入、出境,亦不足證明其該次入境時必攜有毒品,俱難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補強證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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