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01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24號卷核閱,認聲請人雖確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001元,惟兩造前開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400,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故聲請人所溢繳之裁判費142元(即25,001-24,859=142元)自不能歸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剔除142元,餘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