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實稱毛重叁拾伍點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鍊袋捌只、分裝瓢器貳支、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伍只、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之伍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為丁○○之父 蕭金龍 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乙○○、甲○○二人(其等二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土地銀行附近後,丁○○即自綽號「 阿宇 」(或為「 阿雨 」或台語發音之「 阿戊 」,以下均以「阿宇」稱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裝有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驗餘實稱毛重三十五點七0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八只、分裝瓢器二支、帳冊一本等物之皮包一只後,即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甲○○二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六八之一號耀隆汽車修理廠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丁○○斯時乘坐之該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前開皮包及其內置放之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驗餘實稱毛重三十五點七0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八只、分裝瓢器二支、電話簿一本等物及在前座手煞車旁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之帳冊一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以及其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此外,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有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證人乙○○為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有何足資認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丙○
○、 黃建祿 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丙○○、黃建祿二人所陳述扣案帳冊之查獲地點乙節之真實性(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丙○○、黃建祿與被告素無怨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存在,引用其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
驗成績書各一紙,性質上為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另扣案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驗餘實稱毛重三十五點七0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八只、分裝瓢器二支、筆記本及帳冊各一本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因其在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很兇地威嚇,拍桌叫其趕快承認,不然就會把其與證人乙○○、甲○○一起收押,其有被嚇到,其在自白承認有持有扣案毒品及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就此部分訊問後,供稱:警察拍桌且態度很兇,是要其說出事實,警察並未說明要其說出之『事實』是什麼,只是單純態度很兇,並未說若其不承認販毒,會對其做任何事情等言語;其於警詢中供述之販毒情節是臨時想的,因其答應證人乙○○要扛罪等語,且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就被訴犯行僅承認扣案帳冊(含電話簿一本)為其所有,其他東西是綽號「阿宇」的男子放置於車上,帳冊是其用來紀錄金錢往來及向我拿毒品之紀錄等語在卷,是以,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所述「警察很兇拍桌要其盡快說出事實」乙節,有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加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業經本院為足以採信之認定(詳後述貳、一、㈤),則被告於警詢中涉及犯罪之自白,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八六八之一號前,攔查斯時由證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被告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處扣得皮包一只,皮包內藏放有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點二六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八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驗餘實秤毛重共三十五點七0六公克,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一0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及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鍊袋八只、分裝瓢器二支、電話簿一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八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三、四、五號)等物,及在前座手煞車旁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之帳冊一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八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乙節,業據證人黃建祿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有於上揭時地在該車後座右邊找到前述物品等語在卷,且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案電話簿影本二紙及帳冊影本二紙、扣案物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前開在皮包內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
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八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點二六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附卷可參。又前開在皮包內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十二包(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安保管字第一0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體編號1-1、1-2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驗餘實稱毛重三十五點七0六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附卷可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五十二包,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洵堪認定。
㈢前揭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土地銀行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與綽號「阿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談話後,由「阿宇」將裝有扣案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二小包(驗餘實稱毛重三十五點七0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八只、分裝瓢器二支、帳冊一本等物之皮包一只,放入該車內,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扣案帳冊(含電話簿一本)為其所有,其他東西是綽號「阿宇」的男子放置於車上,帳冊是其用來紀錄金錢往來及向我拿毒品之紀錄等語相符,顯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分裝瓢器及帳冊、電話簿等物及皮包一只,為警查獲斯時確為被告所持有之物無訛。至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中改稱:與「阿宇」只見過一次面,今日(按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是在好樂迪遇到阿宇,除其與證人乙○○、甲○○外,只有「阿宇」到過前開自小客車上云云,再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訊問中陳稱:當日(按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其未自「阿宇」處取得一只皮包,從其等於晚上八時許進入好樂迪KTV後直至同日晚上離開該店之期間內,只有證人乙○○於晚上八、九時許下去使用前開自小客車,約隔三、四十分鐘後回到KTV包廂內;其等離開該店時,仍是乘坐前開自小客車,由證人乙○○駕車,其原本坐在前座,之後因身體不舒服就改坐在右後座,證人甲○○一直都坐在左後座;在其等離開前開KTV後到為警察攔查前之期間內,證人乙○○說要去找他朋友,其等就到大溪去,地點不清楚,到大溪以後,證人乙○○先讓其與證人甲○○下車後,開車去找朋友,約隔一、二十分鐘才回來,之後其與證人甲○○就上車,上車後並未發覺車上有何異狀,之後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六八之一號前為警攔停云云。又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中陳稱:其等去KTV之前,沒有一名叫「阿宇」或「阿戊」之人到場,其等到達KTV時約十點,離開時約十一點多,從離開KTV後直到為警查獲前,其都坐在自小客車的右後座云云。斟酌前述被告就「阿宇」有無出現、其與證人乙○○、甲○○二人到達好樂迪KTV之時間、其自好樂迪KTV離開後乘坐前開自小客車之座位等情,前後陳述均有不符,尚不能判斷何者為真。㈣審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實稱共計毛重三十五點七0六
公克,分裝數量高達五十二包,衡情已非吸毒者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持有之數量,佐以警方同時在放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皮包內扣得電子磅秤、空夾鍊袋及分裝瓢器等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量、挖取及分裝毒品供其販賣使用之物,併參諸警方扣得之電話簿內載有「阿梅,3500(8月6日)」、「阿標,500」、「國真,2500」、「老吊,500」等字樣,扣案帳冊內則於八月中旬及下旬之日期,各載有「阿標2500」、「心怡,1000」、「國真,3500」、「阿標4000」、「 志偉 ,2000」等一般販毒者慣常用以記載販毒對象及金額之記帳方式,至為灼然。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政府查禁而市價甚高,販毒者亦可因此獲取高額利潤,以致峻法嚴刑不能禁絕,於警方刻正大力查緝販毒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情況下,被告顯無可能無端自「阿宇」處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理,若無特別目的,其何須一次囤積、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故被告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一節,應屬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帳簿內容有寫日期、人名、數字,是指他們向其借款云云,嗣經本院詢其是否從事放款業務,其復辯以:沒有從事放款業務,那是那些人打麻將輸的云云,其前後翻異其詞,心態可議,由此顯見被告前揭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就其於本案查獲前之九十三年八
月間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綽號「國真」、「志偉」、「心怡」、「美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開始,其朋友中若有人想買毒品就透過其去拿,然後先記帳,其是向綽號「阿宇」的男子拿取毒品等語在卷,核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前後共四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以賒欠方式向她購買毒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上揭時地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確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由此益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阿宇」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持有之行為,即係基於其欲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中會坦承有販毒,是因其承諾要幫證人乙○○扛罪云云。惟經本院就此部分訊問後,供稱:因警察有跟其等說要先承認,故其在警局拘留所中詢問證人乙○○此事,證人乙○○說由其先扛罪,讓他先交保出去,其不會被收押,其便答應,當時還沒製作警詢筆錄;證人乙○○則未跟證人甲○○說三人當中由其中一人先扛罪之話語;當其承諾要扛下本案罪名後,其與乙○○間並未商討販賣毒品之來源、毒品數量等販毒情形等語在卷。參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係在被告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處扣得,衡諸常情,前開自小客車為被告父親所承租之車輛,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交由被告持有使用,且該車在被告等人前往好樂迪KTV前係由被告所駕駛,證人乙○○坐在該車右前座, 嗣其 等自KTV離開時,該車則由證人乙○○駕駛,被告坐在該車右後座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二人就此部分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予坦認,倘被告所辯扣案皮包及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係證人乙○○在KTV唱歌過程中途離開向「阿宇」取得後置放在該車內之物或係證人乙○○自行開車去大溪後向他人取得之物,因該等物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可供販毒使用之物品在內,凡非法持有者均為警方大力查緝之對象,衡情證人乙○○自應將扣案物置放在其所乘坐之駕駛座內足以隱匿或藏放該等物品,而不為被告及證人甲○○等人輕易察覺之位置,豈有將扣案物刻意藏放在被告所乘坐之右後座腳踏墊上,而足令被告輕易察覺其犯罪行為,徒增其遭警查獲之風險之理。今扣案皮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既係放置在被告乘坐之右後座腳踏墊上而為警查獲,則被告所辯:扣案物係證人乙○○所有之物云云,即與前述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再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二十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販賣毒品行為,均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則其對自承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中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僅因前述警察有拍桌及兇惡地要其說出事實之舉動及其所謂證人乙○○要其扛罪乙事,即誣陷自己故意承認不實之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大相悖謬,不足採信,由此亦堪認定被告係因案發時為警當場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其犯行已無法抵賴推諉,乃就警察所詢問之販毒情節予以坦認,欲求交保而免遭羈押,等待日後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理時再設法翻案否認而為此舉。是以,被告所言扣案物係證人乙○○所有之物,其於警詢中坦承販毒,係受證人乙○○要求而扛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此,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乙節,即堪認定。
㈦此外,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持有毒品罪二者犯罪態
樣,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差異甚鉅,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審慎為之,尤應採嚴格證據主義,始符合被告基本人權保障之法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無非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資為論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意圖販賣」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率為該當其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雖同時自「阿宇」處取得扣案毒品海洛因五包後予以持有,嗣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丙○○、黃建祿、乙○○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僅零點六四公克,數量甚少,要與一般販毒者先大量取得毒品而意圖供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差距甚多,顯與一般毒品販售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曾有販賣毒品行為者概為販賣安非他命,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況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必供販賣一途,有可能係其他持有原因等不一而足,是徒憑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亦即不能以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臆測或推論被告除有經本院前開認定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外,亦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準此,被告僅單純持有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應堪認定,洵無疑義。
㈧末觀諸證人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可知,證人甲○○
本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物品不是伊的,除國際牌手機是被告所有外,其餘物品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不知道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何人的,不知道包包是何人帶上去的,不知道所查扣之綠色包包是何人所有,伊沒有看到;當天伊不知道去了哪些地方,是由他們載我的,有去好樂迪唱歌,唱歌之後就由乙○○開車,伊坐右後座,被告坐左後座,就開車到查獲地要去修車,到查獲地之前沒有到其他地方去等語在卷。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為前開理由欄「貳、一、㈣」所載之各該答辯後,即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證人乙○○進去KTV後,待約一個小時,當中只有證人乙○○說有事先離開包廂,他說要下去找人,他出去十幾分鐘才回來,證人乙○○離開包廂時,有向被告拿車鑰匙,他回來後也有把車鑰匙還給被告,手上沒有拿其他東西;除了證人乙○○有出去以外,沒有其他人離開包廂;伊等三人後來是一起離開,且搭乘同一部汽車,由證人乙○○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之座位,後來伊有換到駕駛座的後面乘坐,被告一直坐在她的位置上;伊等自KTV離開後到為警查獲為止,除了伊有下車換位子以外,證人乙○○叫伊等先下車在路邊等,他把車子開走,約十幾分鐘後,證人乙○○才回來云云,斟酌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所為各該答辯內容相近,明顯可見證人甲○○有隨被告各次答辯之不同而翻異其詞之舉。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陳:伊與被告住在一起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與被告大約一星期聯絡二、三次,是與被告聊天、一起出去玩,持續二、三年了,伊與被告較熟,與證人乙○○係在查獲前約三個月認識等語可知,證人甲○○與被告間熟稔之程度遠甚於伊與證人乙○○之間,則證人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本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述「不知道」或「沒看過」等證述,詎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為前開各該答辯後,即改為相同或相近之證述,衡諸常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各該證述,應係附和被告辯詞所為,難認其為真實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丁○○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係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惟因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少,尚難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而認其應係單純持有海洛因,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持有,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甚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竟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伺機販賣,欲散播毒害於國人,其心態實不容於法禁,爰審酌被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對自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此明確之事實猶狡言推諉,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驗餘實稱毛重共三十五點七0六公克,均為警方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以,前開扣案毒品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鍊袋八只、分裝瓢器二支等物,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秤量、挖取及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使用之物一節,業已敘述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述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五十六只、皮包一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者,扣案標籤紙二十張則係便於識別販賣之用,均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決參照)。至扣案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五只,亦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者,係被告所有供其單純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雖扣案電話簿及帳冊各一本為被告所有供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所得使用之物,而扣案國際牌X88型號行動電話一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通話使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單純持有海洛因罪所使用(或預備用)之物,故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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