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23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縣○○鎮○○路○段○○○號其住處旁車尾朝西方向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佔據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行車方向路面,致○○○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
000—839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六及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坐在駕駛座要出門,其妻 王月雲 與鄰居甲○○打招呼時,伊聽到車子後面有聲音,後來乙○○○就倒在地上,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號00—2300號自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置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其住處旁,車尾朝西微偏南方向,且左後側車尾已超越道路白實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83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左側第二至第六及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倒車滑行,我太太王月雲在後面指揮,倒車到肇事地點時,我看到機車過來就馬上煞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車身擦撞我左後車尾,就人車一起滑出去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嗣於偵訊中改稱: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車子來撞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正要倒車,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滑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是其關於事故發生過程,供述已然不一,實難憑信。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車子還沒發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當時其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相距二線道馬路,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則係車尾朝向馬路,衡情證人甲○○能否明確知悉被告車子尚未發動,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剛上車還沒有開車,王月雲沒有幫被告看後面有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不否認其已發動車子之情不無齟齬,則該證人是否已明確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實非無疑義。況當時同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月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準備要倒車時車子在滑動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參以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有發動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均足認事故當時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應係處於倒車滑行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車道上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以致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倒車滑行未注意後方,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且其犯後否認過失犯行,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暨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