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電子遊戲場管理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70號、92年度易字第109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三民圖書館旁停車場),見離本人所持有之未上鎖腳踏車,即以徒手騎走方式,將該腳踏車1輛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吊掛戊○○所有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80元),即徒手竊取該便當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車菜籃中,但隨即為戊○○發覺並經旁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相片8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略以:乙○○於竊取上開便當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戊○○發覺並隨即追捕,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子口追趕上乙○○,並與乙○○發生拉扯,戊○○為阻止其離去,遂向路人呼喊「趕快叫警察」等語,而乙○○為脫免逮捕與防護贓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臉部,使其不能抗拒,致其受有臉部及上唇多處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趕到合力將其制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經查:
(一)被告因行竊後騎上開腳踏車欲逃離之時,遭被害人戊○○發現而拉住被告衣服,被告仍重踩上開腳踏車,將戊○○拖行至巷口處之事實,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惟被告上開行為僅係脫免逮捕之行為,而其脫免逮捕行為之目的僅在避免遭戊○○抓住,並欲伺機逃離現場,並無任何施強暴、脅迫予戊○○,亦無積極壓制戊○○之自由意思,是被告主客觀上均無當場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
(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戊○○拖入巷內後,又為脫免逮捕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戊○○之頭、臉6下之事實,雖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然戊○○係33歲、身高171公分、體重75公斤之成年男子,而被告係31歲、身高170公分、體重55公斤之成年男子,且戊○○與被告2人當時均係徒手,又被告當時已因多日未進食而竊取上開便當等情,有戊○○與被告2人之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依當時之客觀上
2人均係徒手、戊○○身形較被告魁梧、被告多日未進食等情況,戊○○逮捕被告,勢可取得絕對之優勢地位,被告雖以拳頭攻擊之方式反抗戊○○之逮捕,客觀上應仍無法達使戊○○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況且,戊○○當時雖受到被告之拳頭毆打頭、臉6下,仍可始終抓住被告不放,並以「中等力量」還以拳頭攻擊被告2下,被告經戊○○還手後,即蹲在地上約1分鐘之久,至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22日之診斷書可證,足以認定。可見被告當時雖對戊○○施以強暴,但戊○○事實上並未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甚至戊○○以「中等力量」還手打被告2拳後,被告即不敢再有反抗,而蹲在地上約1分鐘。況且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還手之原由係:伊不願放手讓被告逃走,始會打被告2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此益證戊○○當時並無懼於被告之攻擊,甚至可以還手強力壓制被告之攻擊,是被告雖對戊○○施以強暴,但顯未達使戊○○「難以抗拒」之程度。
(四)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自有未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云云,雖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其基本事實關係相同,且經本院列為爭點並諭知一併辯論,爰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可證(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已有不該,且遭被害人以現行犯逮捕後,竟又為脫免逮捕而毆打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並無一絲愧疚,可見其絲毫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所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輕微,且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